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再抗告人 林修帆
原金池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部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該事件之移送後,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及交通部提起抗告。關於對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未據提出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遭拒絕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臺北地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對相對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再抗告人就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另對交通部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交通部非該裁定當事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此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