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聲請人 賴佩君 相對人 賴人瑋
賴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 賴泰山 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賴泰山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賴泰山所遺之遺產,除不動產業經公證遺囑由原告繼承,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外,其餘遺產即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均在臺南市,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因認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賴泰山住所地及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