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止,尚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
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等語,惟查,原
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且被告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八元部
分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