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陸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應予刪除;(二)另補充被告陸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陸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又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且即時為警查獲,幸未造成毒害蔓延,並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6包(驗餘總淨重123.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