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孫永州
被   告  江富義
       葉姿莉
       陳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富義於民國98年7月與金融機構達成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還款協議,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9,200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江富義名下不動產反
查所有權人時,乃驚覺被告江富義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葉姿莉,斯時被告江富義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嗣渠 等為隱
匿其脫產行為,而使其當時之配偶葉姿莉再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其表弟即被告陳宏誠。
(二)被告江富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姿莉時,既對原告
負有債務,而被告江富義於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江富義之行為顯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江富義既負有多數無擔保債務
,而受其各債權人此起彼落之催收及法務行為,被告葉姿
莉及被告陳宏誠分別為被告江富義之前妻及表弟,至今仍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為同居共財之親屬,就被告負有鉅額
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葉姿莉與被告陳宏誠雖辯稱互不相識,然查被告江富
義於100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9日與原告聯絡時,皆表
示該二人為表姐弟關係,從而被告葉姿莉及被告陳宏誠於
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三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要非無據。又被告等為前妻及表弟
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
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
⒈被告葉姿莉、陳宏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
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葉姿莉、陳宏誠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⒉被告江富義、葉姿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3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江富義、葉姿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富義辯稱:被告跟原告銀行小姐說並不認識被告陳
宏誠,陳宏誠不是被告的表弟,也不是被告葉姿莉的表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姿莉辯稱:
⒈被告於100年5月間委託東森房屋員 林市政 店出售系爭房
地,是透過房仲業者才認識被告陳宏誠,被告並交付房仲
業者192,368元服務費,若是要脫產被告等也不須大費周
章委託房仲業者進行房屋買賣過戶事宜,被告陳宏誠不是
前夫即被告江富義的表弟,也不是被告的表弟,更何況被
告陳宏誠係00年出生,被告與前夫江富義均是00年出生,
原告指稱被告陳宏誠為被告或前夫江富義之表弟,明顯與
事實不符。
⒉被告與前夫江富義於婚姻期間,彼此不涉入對方財務運用
情形,被告負責家用開銷,前夫江富義則負責房貸,被告
並不了解前夫江富義的財務狀況,江富義也不願據實以告
,尤其財務狀況不好的人不會也不敢主動告知配偶在外負
債情形。被告並不清楚江富義對於銀行的欠款,不知江富
義在銀行有卡債或信貸,也不知其消費內容及金額多寡,
況結婚期間前夫通訊地址一直是「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並非設籍地址,被告也不會收到銀
行帳單或催繳通知,就連直系親屬都未必知悉銀行債務人
欠款等情事,設籍不代表就是居住地,怎能指為同居共財
之親屬?況同居亦未必就能知悉債務情事。原告指被告於
過戶時(98年11月17日)與江富義為夫妻,但被告早於97
年10月7日與江富義辦理離婚,原告所述內容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被告江富義於98年8月間,以家人急須用錢為由,向被告
借款30萬元,被告因念前夫江富義家中父母年邁、已多年
無工作收入,不想長輩為金錢煩憂之故,被告乃於98年9
月3日至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解除未到期的80萬元定存單,
並存入2,000元補足整數,新辦50萬元定存單並續存該銀
行,另提領30萬元現金,於當日在銀行門口交付給被告江
富義,未料98年10月間,前夫江富義以幫助他的家人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一念之仁才於98年10月l5日至前開
銀行將定存單解約50萬元,提領出50萬元現金交付前夫江
富義,江富義表明願以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以償還借款
,但該房屋抵押給銀行之貸款所剩餘額約362萬元須由被
告自行貸款償還,故被告請代書辦理過戶、貸款等買賣事
宜,於98年11月完成過戶,並貸款350萬元,且分20年共
240期攤還,每個月應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以郵局網路
銀行方式轉匯至房貸還款帳戶中,截至賣予被告陳宏誠為
止共已繳納19期房貸,被告根本未有配合脫產之舉。被告
與被告陳宏誠皆是善意第三人,原告於債務人江富義遲延
還款時,應辦理薪資強制執行扣款等方式,為何於過戶近
2年後才向被告及被告陳宏誠提告,危及被告的名譽。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誠辯稱:
⒈被告係於100年6月1日透過東森房屋員林市政加盟店之
仲介業者,與被告葉姿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以買賣總價金628萬元,向被告葉姿莉購買系爭不動產,
在本件買賣之前,被告並不認識被告葉姿莉。上開買賣簽
約時,仲介公司在核對屋主資料時,被告葉姿莉之身分證
上配偶欄為空白,故被告不知道被告葉姿莉與被告江富義
之關係,而被告確實向被告葉姿莉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有
支票及匯款轉帳資料等為證。
⒉根據系爭建物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顯示:
訴外人 江張金枝 於95年1日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江
富義,被告江富義於98年11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葉姿莉,被告葉姿莉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 陳宏誡 。足見被告陳宏誠的確以總價金628萬元向被
告葉姿莉購買系爭房地屬實。被告陳宏誠為系爭不動產之
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至於被告葉姿莉、江富義
是否要負其他法律責任(損害賠償等),與被告無涉。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富義於98年7月與金融機構達成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還款協議,尚積欠原告本金259,200元及利息等未
為清償,其後被告江富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姿莉,被告葉姿
莉復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誠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524號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25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77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葉姿莉為被告江富義之配偶,而被告陳宏誠
為被告葉姿莉之表弟,渠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應屬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姿莉、陳宏誠就此
等事實亦應知情,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乙節,則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富義與葉姿莉間、被告葉姿莉
與陳宏誠所為不動產買賣屬無償行為,為被告等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被告葉姿莉於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時仍係被告江富義之配偶,且同財共居必定知情,另被告
陳宏誠為葉姿莉之表弟,亦屬知情,上開買賣均屬贈與之無
償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葉姿莉早於97年間即與被告江富義離婚,於98年11月17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此觀諸
渠等辦理過戶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即可知悉(本院卷
第74-75頁),被告葉姿莉之國民身分證於97年10月6日換
發,配偶欄已屬空白,而被告江富義之國民身分證於98年8
月17日換發,配偶欄亦為空白。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524號裁定書,係於98年9月
23日所為之裁定,被告江富義、葉姿莉早於此裁定前已辦理
離婚;再上開裁定書所列被告江富義之地址係「彰化縣○○
鎮○○路○段○○○巷○○弄○號」,而所附之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就被告江富義之通訊地址亦記
載如此(本院卷第9、13頁),均非被告江富義設籍地「彰
化縣○○鎮○○街○○○巷○號」,則被告葉姿莉辯稱被告江
富義之通訊地址並非戶籍地,伊無從知悉被告江富義與銀行
間之債務問題等語,並非無據。
⒉且依被告葉姿莉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細表、歷史
資料查詢及存摺影本等件觀之,被告葉姿莉確有向臺灣銀行
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貸款350萬元,授信契約起訖日為98年
11月19日至128年11月19日止,按月分20年共240期攤還,
並由被告葉姿莉之郵局帳戶按期轉帳匯款至上開房屋貸款帳
戶內,最後一期扣款日為100年6月7日,足見被告葉姿莉
與江富義間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訛。
⒊另原告雖舉原告銀行單方面之「催收系統聯絡記錄畫面」3
紙,主張依此記錄被告江富義曾向銀行人員表示要將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葉姿莉之表弟,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被告江
富義陳稱:我後來還跟銀行小姐說不認識陳宏誠,他不是我
表弟,也不是葉姿莉的表弟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查被
告陳宏誠係00年出生,被告葉姿莉與江富義均是00年出生,
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指稱
被告陳宏誠為被告或前夫江富義之表弟,明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陳宏誠係透過東森房屋員林市政加盟店之仲介業者,
與被告葉姿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向被告葉姿莉購買
系爭不動產,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100年
6月1日)、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暨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7-3頁),堪認被告葉姿莉與陳宏誠
間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江富義、葉姿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時仍為夫妻且同財共居,另被告陳宏誠為被告葉姿
莉或江富義之表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江富義與葉姿莉間、被告葉姿莉與陳宏誠間所為不
動產買賣屬無償行為,反觀被告葉姿莉、陳宏誠所提出之上
開金融帳戶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足認被告等人主張渠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有償行為等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屬贈與之無償行為,顯
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葉姿莉、陳宏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宏誠、葉姿莉應將
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撤銷被告江富
義、葉姿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江富義、葉姿莉應將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即原
告所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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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
│彰化縣○○○鎮○○○段││138│建│87.20平方公尺│全部│
└───┴────┴───┴──┴──┴─┴───────┴───┘
┌──┬─────────┬────┬──┬────────┬──┐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及附屬│權利│
│建號├─────────┤、主要用││建物(單位:平方││
││建物門牌│途││公尺)│範圍│
├──┼─────────┼────┼──┼────────┼──┤
││彰化縣○○鎮○○段│鋼筋混凝│三層│總面積:184.39││
││138地號│土造、住││一層:48.73││
│││商用││二層:60.68││
│││││三層:60.68││
│││││騎樓:14.30││
│23├─────────┤││附屬建物:│全部│
││彰化縣○○鎮○○街│││⑴陽臺:16.20││
││260巷8號│││⑵電梯樓梯間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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