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孫 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99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後,委託被告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室內裝潢設計,雙方並簽定『委託室內規劃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式為憑。經查:
1、被告所屬員工 孫麗珍 小姐代表被告與原告初次洽談時,曾
詢問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室內裝潢的預算範圍為何,而原告
向孫麗珍小姐表示,有關室內設計預算範圍,仍需要與配
偶討論,故當日並未提供具體之預算範圍。
2、數日後,原告協同配偶至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討論,此次
討論中,孫麗珍小姐向原告表示,依照被告公司之作業程
序,雙方必須先完成簽約程序,被告始會進行後續如現場
丈量等程序,再依照丈量結果進行設計規劃作業。原告因
避免計劃延誤,故於第二次討論時即與被告簽約,並依約
支付第一期款項予被告,而此次討論中,雙方並未討論到
有關原告室內設計預算範圍等相關問題。
3、雙方簽定系爭契約後,即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接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這段期間中不斷的催促原告
付款,對於有關原告室內設計預算範圍等相關問題仍隻字
未提,原告對室內設計並非專業,故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及
;然當原告支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原告對被告遲遲未與原
告確認預算範圍乙節深感疑惑,故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詢問其所設計規劃之室內設計裝潢費約為多少?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則向原告表示,嗣其計算後再告知原告,而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隔週即向原告表示其所設計規劃之室
內設計裝潢費用約為400餘萬元。
4、又被告公司所為之設計,其裝潢費超出原告之預算範圍甚
鉅,故原告曾要求被告必須另交付符合原告需求之設計相
關圖說,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完全不願與原告溝通,原
告為保障己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同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
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查被告承
攬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室內裝潢設計後,並未交付具備
約定品質之設計圖,當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不符原告需求之
處進行必要之修正,重新交付符合原告需求之設計圖時,
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
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
。另基於被告所繪製的設計圖說雖不符合原告的需求,然
也算是付出過一定程度的勞務,故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10
萬元。
(三)被告曾於調解程序時表示,『我們是設計合約,不是承攬
工程。‧‧‧,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說的是工程內容
。聲請人說要工程打六折,我們請他去找別人施工。』,
由被告此番言論不難發現,被告認為只要畫了設計圖,就
要收錢,無論設計圖的內容是否符合原告的需求,原告都
必須付錢,原告的需求為何對其來說一點都不重要,被告
以自己的想法繪製設計圖後,原告就一定要接受,就一定
要付錢,此種態度是何等的蠻橫,簡直就將法律上有關契
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視為無物,實非現今社
會中該有的行為。再者,原告所無法接受的是被告所提出
之設計圖並未依照原告的『預算範圍』來設計,此問題是
存在於作為設計基礎的依據在開始時即發生錯誤,故整份
設計圖完全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亦即此為『設計圖』問
題,並非『工程』問題,被告所陳荒謬至極,顯然只想收
錢,卻不想為其所繪製之設計圖負責,實不可取。
(四)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長期固定與特定的裝潢工程公司或從事
裝潢工程之人員配合、結盟營業,由室內設計公司先進行
室內裝潢設計規劃,再轉介給長期配合之固定廠商或裝潢
從業人員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室內裝潢公司再從中賺取佣
金,甚至由室內裝潢公司直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賺取差
價,此為現今社會中常見的經營方式。而被告公司也是有
相類似的經營方式,此由被告於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
時表示『以我們公司裝修水平,聲請人一到四樓都希望修
改,至少要壹仟萬以上,....』,自可推知一二。由
此可知,被告所繪製出設計圖說之裝潢預算高或低,直接
影響到其所配合之裝潢業者的工程款高低,而工程款高低
又會影響到被告可能收取的佣金或差價的高低,故裝潢設
計預算的高低,對被告來說,實有重大的利害(益)關係
,並非被告所稱毫無利益可言,被告顯然有意模糊焦點。
(五)此外,室內設計雖為美術設計的一環,無一定的客觀標準
衡酌設計之優劣,然在承攬契約下所為之室內設計,該設
計結果則須符合定作人之要求,不因室內設計為美術設計
之一環而有所改變,此乃法理當然結果,無論被告自己覺
得其所繪製的設計圖說或自己提出的構思如何,仍須考量
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雙方約定的品質,並非被告只要繪製出
設計圖說,無論原告是否滿意,都必須接受。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然:
⑴、『承攬』與『委任』兩者間的差異主要是在於當事人之間
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
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此約定的話,
即為『承攬』;無此約定者,則為『委任』。簡單的來說
,『承攬』所重視的是一定工作之完成,在給付報酬方面
所在乎的是服勞務之結果,而不是勞務的本身,勞務僅為
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相對的,『委任』則僅是
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在給付報酬上,所在乎則是勞務之
本身。又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支付價金來請室內設計
公司繪製設計圖的目的,主要為的是要取得符合自己需求
的設計圖說,再以設計圖說為依據,對自己的房屋進行實
際的裝潢工作,來滿足房屋所有權人美化自己房屋之目的
,故此類契約所在乎的是『設計圖說』這個結果,而不是
『繪圖』行為本身,是依前開說明,此類型之契約應為承
攬契約。
⑵、本件的狀況也是如此,此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
『1.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參考甲方(即原告,下同)
所提供之室內使用狀況,詳加規劃並提供平面配置圖、間
隔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圖、傢俱配置圖、水電圖(包
含插座、燈具開關、給排水、瓦斯、電話電視、通訊、空
調、音響等位置圖)、各向立面施工圖(含櫃類、牆面造
型)。2.乙方應經甲方所需之牆面設計,依照機能型或感
官型做立面規劃並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搭配、建材選
配。3.乙方應於平、立面規劃圖上,做適當的建議及標語
,以供甲方日後裝修之參考』,由條文中不難發現,系爭
契約所重視的是『設計圖說』的結果,而不是『繪圖』行
為的本身,故系爭契約的本質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顯有誤會。
2、被告在繪製室內裝潢設計圖前,理應先確認原告之預算範
圍,被告為專業的室內設計公司,自不可能不知道此基本
觀念,查:
⑴、原告初次與被告洽談時,被告曾經詢問原告系爭建物室內
裝潢的預算範圍是多少,而原告向孫麗珍小姐表示,有關
室內設計預算範圍,仍需要回去與配偶討論後始能提出,
故初次洽談當日並無提供具體之預算範圍,而事後兩造也
未曾再提起這一部分的問題,更未對預算範圍有何約定,
此部分由被告於100年2月25日調解程序時表示『(法官
問:裝潢費用預估四百多萬?)是第一次,聲請人從來沒
有說過他的預算,第一次有詢問他,他說沒有預算。』、
100年3月25日調解程序時表示『沒有聽過聲請人有提出
180萬元,從訂約到最後完成,聲請人都沒有說出預算。
』及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表示『但我們最後這邊都
沒有接到聲請人說的預算』等語,即可證明。
⑵、被告雖於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表示,原告希望被告
的設計沒有預算,以免被綁手綁腳等情,然原告從來沒有
對被告有任何類似的意思表示,此部分僅為被告自己揣摩
所得到的答案,被告為專業人士,對於繪製設計圖說時所
需具備的相關資訊為何,理應相當清楚,尤其是有關預算
範圍這個問題,更應該在繪製圖說前加以確認清楚,否則
在基礎條件不明確的狀況下,根本無從繪製設計圖說。惟
被告不但事前未與原告確認預算範圍,反而係以自己揣摩
出來的結果來取代理應向原告處取得之明確意思表示,進
一步以自己揣摩之結果作為繪製設計圖說的依據,故當被
告所揣摩出的答案與原告的意思不相符合時,被告所繪製
出的設計圖說自與原告的需求有所差異,而不具備雙方所
約定之品質。
⑶、被告於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表示『原告希望被告的
設計沒有預算,以免被綁手綁腳。』,其意思似乎是表示
『原告曾經向被告表示沒有預算上限,以免被告被綁手綁
腳。』,原告否認曾有相關的意思表示,被告如果仍持此
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對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3、有關原告取得設計圖說的過程,並非如被告所說的一般,
實則被告在一開始洽談的時候就向原告表示,雙方必須先
簽訂契約後,被告才能到原告家中進行丈量,原告也因此
與被告簽定契約,然被告在繪製設計圖說的過程中,只是
一直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項,從未提出設計圖給原告,也未
曾加以說明,甚至於原告付清所有款項時,仍未拿到被告
的設計圖說,原告見被告遲遲不願意交付圖說,才向被告
表示,原告款項都已支付了,設計圖理應要交給原告回家
研究,才能知道是否有需要與被告進行商討之處,此時被
告才將設計圖說交付原告,原告是以此法才取得設計圖說
,並非如被告所陳,是在付款前就先拿到設計圖說,被告
所陳並不實在。
4、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所提之答辯狀第一點表示,原告於
起訴狀中多次陳稱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各項圖說,但其後
卻又能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顯然前後矛盾,有違誠
信原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99年10月14日付清款項
同時所有設計圖如:(水電圖、施工圖、立面圖及預算書
)均未交付與我。』,而於開庭時也表示,原告是在付完
錢卻遲遲沒有拿到設計圖的狀況下,始向被告表示,原告
款項都已經付了,設計圖理應要交給原告回家研究,才能
知道是否有需要與被告進行商討之處,此時被告才將設計
圖說交付原告,原告是以此法才取得設計圖說,原告的陳
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顯然是在扭曲事實。
5、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訴外人 孫巧耘林宜徵 之書面聲明,
並欲藉此證明原告曾表示『原告希望被告的設計沒有預算
,以免被綁手綁腳。』。惟查:
⑴、該二紙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完成,僅在立書人處以手寫方
式簽寫『孫巧耘』、『林宜徵』等文字,但簽署人為何人
卻無從得知,加上二紙聲明書係於100年5月24日製作,
是該等聲明書顯為被告臨訟杜撰,在形式上與事實上之真
正均有疑問,應無具備證據能力,縱論有證據能力,也毫
無證據力可言。
⑵、就聲明書之內容來說,似係『孫巧耘』、『林宜徵』在陳
述其等之見聞,然因單純之聲明書,極易偽造或變造,且
在無任何法律責任的負擔下,為不實之陳述也非絕無可能
,故此乃屬個人之陳述,理應由提出之一方以『人證』為
其證據方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嗣證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經具結及兩造與法院之詰問後,該陳述始具有證據
力,未經過前開一定程序所為之陳述,不能成為證據。
⑶、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訴外人孫巧耘為兩造之友人,而訴
外人孫巧耘確實係原告的朋友,被告也確實是透過訴外人
孫巧耘的介紹才會請被告為原告的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規劃
,然訴外人孫巧耘向原告表示,伊是孫麗珍的阿姨(孫巧
耘係孫麗珍母親的姐妹),而孫麗珍又是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陸雲龍之配偶,是二人間有親屬關係,並非如被告所
陳,僅為單純的『友人』,是縱論訴外人孫巧耘願意出庭
作證,亦不期待訴外人孫巧耘不為偏頗之證言。
6、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原告提出由被告繪製的設計圖說右
下角有記載數個日期,並指稱該日期可以代表原告多次閱
覽原圖後,對原圖提出意見,被告配合原告之意見修改圖
面所致云云。惟查:
⑴、設計圖說右下角的日期是被告繪製該圖說的日期,與原告
是否看過該設計圖說毫無關聯,遑論要拿來證明原告有多
次閱覽圖說並提出意見之情事,被告明顯在捏造事實,故
被告所陳多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時表示『聲請人最
後10月14日付款時,整個圖面已經照聲請人要求修圖了。
聲請人來了三次,工程從三百多萬、二百多萬、最後變成
壹百多萬。』,然被告的答辯狀中卻列載了有『2010/09/
17、2010/09/27、2010/09/28、2010/09/29、2010/10/01
、2010/10/02、2010/10/04、2010/10/05、2010/10/06、
2010/10/15』等10個日期,如依照被告答辯狀中的說法,
應該有十次,此與被告在調解程序中的陳述不同,答辯狀
中甚至出現有時點在10月14日後面的『2010/10/15』,被
告書狀中所陳與調解程序中的陳述充滿許多的矛盾,被告
說謊的情形甚為明確。
⑶、原告所提由被告繪製之設計圖說係一整套的圖說,每張圖
說繪載的內容均不相同,此由每紙圖說右下方『圖名』欄
所記載之文字自明,倘若圖說右下角的日期是代表被告配
合原告之意見修改圖面的日期,而被告自承設計圖說的預
算範圍從三百多萬元、二百多萬元、最後變成壹百多萬元
,那請被告說明原告所提,由被告繪製的設計圖說中,那
些是三百多萬的設計圖說?那些是二百多萬元的設計圖說
?那些又是壹百多萬元的設計圖說?又依照被告所陳,原
告所提的設計圖說因為囊括不同預算範圍的設計圖說,而
圖說中又沒有重複的部份,顯然原告尚未取得『同一個預
算範圍的完整設計圖說』,是被告主張其已完成設計圖說
並交付原告之說詞即不足採信。
⑷、另原告所呈之預算書,即為被告當初所交付之預算書,此
為被告於答辯(三)狀所承認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5月
6日調解程序時表示,工程設計上有從三百多萬、二百多
萬到最後的一百多萬(參100年5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於100年3月25日調解程序時也表示尚有近200萬
元的預算書(參100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由
此可知,當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的預算書時,對於被告所
繪製的設計圖說仍存有不符原告需求的問題,自不可能有
『認為被告設計服務已完成』或『符合需求』之情。更何
況,原告是99年10月14日就支付完所有款項,被告所交付
的預算書中尚有99年10月16日始製作的報價單,顯然是原
告付清款項在前,被告在原告付清款項後才交付預算書,
更不可能會是認為被告設計無任何疑義後而付款,被告於
歷次開庭時的陳述多所矛盾,在前開事證浮現後更證明被
告謊話連篇,實無採信之理。
⑸、再者,被告於書狀中表示並沒有200多萬元及100多萬元
的預算書,這不但表示被告之前在調解程序時表示另有
200多萬元、100多萬元的預算書是為不實陳述外,更足證
被告在原告要求修改設計圖說,以期預算能符合原告要求
卻遭被告所拒絕。
7、被告於書狀中表示,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說中,有多處非被
告人員所繪製的線條、計算表及施工人員電話等殘跡,欲
藉以證明原告有利用該設計圖或請第三人依圖估價或施工
。惟查:
⑴、原告目前室內之裝潢,除了電視櫃處之裝潢因原告委請裝
修廠商有參考被告之設計外,其餘部分完全與被告所繪製
者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也因此將所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金額從原來的16萬
8000元縮減為10萬元,也就是說,因為原告的疏忽,未告
知所委託裝潢廠商不要使用被告之設計,導致客廳電視櫃
部分有參考被告的設計,原告就被告客廳部份之設計,願
給付6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原提供之設計包含了1至4
樓,1樓客廳電視電視牆部份為全部設計的1/7~1/8,而
原告願縮減請求之金額已逾全部承攬報酬的1/3,應已足
夠)。
⑵、原告自被告處獲知設計圖說是以四百多萬元的預算為基礎
繪製時,曾要求被告修改設計圖說,然遭被告拒絕,事後
向被告表示『原告款項都已經付了,設計圖理應要交給原
告回家研究,才能知道是否有需要與被告進行商討之處』
為由而取得設計圖說,取得設計圖說後即加以研究,以期
能向被告更具體的提出需要修改之處,故在圖上有所標記
,並不足為奇。
8、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所提出的答辯狀中表示『退萬步言
,被告僅為原告製作室內設計相關圖說,並未承攬實際的
施作工程,被告自無可能由原告施作工程中獲得利潤。故
若原告曾明白指示其裝潢預算之確切金額,被告並非因此
可增加獲利,被告根本無違背原告指示之動機。』云云,
但由原告陳報由被告所製作之『工程合約書』、『廚具採
購合約書』、『鋁窗、地板、衛浴及磁磚採購合約書』(
前開三分合約書以下合稱預算書)不難發現,被告確實有
計劃承攬原告的裝潢工程,而提高裝潢預算對被告來說,
自然有其利潤可圖,這也顯現出被告不循先確認原告預算
再開始繪製設計圖的正常模式,而以自行設定預算範圍繪
製設計圖說,欲藉此牟取裝潢工程利潤之動機。
(七)綜上所陳,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的圖說不符原告的需求時
,向被告提出修改圖說的需求,被告則拒絕修改圖說,原
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依法自有返還合約金予原告之
義務,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即多次陳稱未取得被告所交付的各項圖說,
但其後卻又能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顯然前後矛盾,
有違誠信原則。
(二)又兩造於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之工作人員即詢問原告之
裝潢預算為多少錢,原告的回答是無預算上的考量,以免
被告代為規劃室內設計時,會綁手綁腳,而影響整體設計
之美觀。此有當時介紹兩造之友人 孫巧秐 及參予系爭室內
設計之被告前工作人員林宜徵之書面聲明為證。再者,設
計人員林宜徵依原告指示所作成之設計記錄,其中均未見
有預算之約定,足知原告根本未表態有預算限制,而係完
全授權原告設計。退步而言,被告繪製相關圖說(不論原
告裝潢預算是500萬元或180萬元),需花費約略相同之
時間、成本,若被告知悉原告之裝潢預算,何須自尋麻煩
,且背負有損商譽之風險,違背原告之指示而為錯誤之室
內空間設計。退萬步而言,被告僅為原告製作室內設計相
關圖說,並未承攬實際之施作工程,被告自無可能由原告
施作工程中獲取利潤;故若原告曾明白指示其裝潢預算之
確切金額,被告主動將該預算提高,再為製作室內設計圖
,被告並非因此可增加獲利,被告根本無違背原告指示之
動機,故原告主張有明白告知被告裝潢預算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舉證證明。
(三)系爭契約之委託範圍僅有書面之設計,並未承包施工,此
於系爭契約第8條有所載明,原告應不至於謂為不知,故
不論是否交由被告承包施工,依常理而言,一般人必定係
以有完成之設計圖稿與預算規劃才會發包施工;是以,依
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各項附件,實則
是原告本欲交由被告承包工程,甚至與被告談妥施工細節
,於合約最末條補充被告需附贈「本合約另含:1F客廳窗
簾、2F主浴暖風機」等要求,且將完整合約由原告攜回審
閱而取得,因此上開各附件中所列之預算書,完全來自系
爭契約提供之服務,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服務不符其需求,
怎可能另與被告進行及討論下一階段承攬施工簽約事宜,
如此更可證原告確實認為被告設計服務已完成,也無任何
疑義付款,才有後續洽談承攬工程及約定合約細節之情形
,如今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無故事後翻異推託被告未依
其預算設計,原告作為毫無誠信,其理由難謂有理,應不
待言。
(四)原告另陳被告不理會其欲修正相關圖說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蓋詳觀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其圖面之右下
角皆有標示製圖日期,該日期分別載為2010/09/17、2010
/09/27、2010/09/28、2010/09/29、2010/10/01、2010/1
0/02、2010/10/04、2010/10/05、2010/10/06、2010/10/
15等日,會出現如此多之日期,即是原告多次閱覽原圖後
,對原圖提出意見,被告配合原告之意見修改所致。且被
告依原告意見所規劃總工程花費僅有3,223,527元之預算
書及設計圖說,未曾有原告所提另有100多萬、200多萬
元之預算規劃,更非是原告自認被告自始給予為450萬元
之預算書,原告自身對本件契約及履約內容至今仍未了解
釐清,其主張顯屬誤解。
(五)另詳觀原告庭呈被告所交付之圖說,上有多處非被告人員
所繪製之線條、計算表及施工人員電話等殘跡,足證原告
已有利用該設計圖或請第三人依圖估價或施工。原告既主
張對該等設計圖極不滿意,然卻使用該等圖說,豈不前後
矛盾?
(六)此外,室內設計為美術創作之一環,本無一定客觀標準可
衡酌設計之優劣,被告係因友人所託,方接受原告之請託
代為室內設計,被告為對友人有所交代,故竭盡所能提出
超出被告對其他客戶之服務水準予原告,除依其意思多次
修改原圖,甚交付相關設計圖說,希冀能幫助原告完成其
夢想的家,足證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惟原告不分青
紅皂白無故興訟,先訛稱未得到被告所交代的設計圖,亦
對被告配合其意思多次修正設計圖、預算書等事隻字不提
,說法多處矛盾,除浪費司法資源,更有侵害被告商譽之
嫌。
(七)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為系
爭建物室內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

委任規劃範圍:
⒈被告應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室內使用狀況,詳加以規劃並提
供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圖、傢俱配
置圖,水電圖(包含插座、燈具開關、給排水、瓦斯、電
話電視、通訊、空調、音響等位置圖)、各向立面施工圖
(含櫃類、牆面造型)。
⒉被告應經原告所需之牆面設計,依照機能型或感官型做立
面規劃並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搭配、建材選配。
⒊被告應於平、立面規劃圖上,做適當的建議及標語,以供
原告日後裝修之參考。
履約內容包含正式A3圖一份及預算書一份。額外圖說及文
書由原告負擔。
委任設計工作時間:(未載)
設計費用依每坪新台幣計價(稅金5%需外加)設計面積
為56坪。總計168,000元(3,000元/坪)。
設計費用付款方式:
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原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若無故延遲
,經被告催告無效時,被告得中止設計。
⒈第一期款:簽訂系爭契約後,由原告付予被告設計費金額
之百分之30(執行圖說之前),計50,400元。
⒉第二期款:平面配置圖、水電圖,由原告付予被告設計費
金額之百分之50(執行圖說之前),計84,000元。
⒊第三期款:立面圖、施工圖,由原告付予被告設計費金額
之百分之20(執行圖說之前),計33,600元。
被告設計完成後,縱原告不願按被告設計施工,設計款項
仍應支付。
設計中因故暫停,無法依設計計劃進行設計工作時,原告
需依進度表百分比付給被告設計費。
施工期間,原告如欲變更設計時,由雙方另行協議變更所
需之設計費用。原告若於被告任何一階段規劃近完成之際
,做大幅度的修改或改變格局,將不屬此主合約之基本內
容,需依情況另計算設計追加費用。
本合約不包含施工及監造之責任,如有施工上之現場變更
,不屬本合約規範。
本公司保留設計圖樣的法律版權,僅供業主作為指定地點
的施工依據,業主不得轉讓、出版或做其他用處。
如有糾紛為必要時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一式兩份,有兩方各執乙份為憑,每份合約附平面圖
作為計價依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以誠實合理商獲協議,
再由書面補充之。
(二)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
給付被告50,400元、84,000元、33,600元等情,有款項交
易憑證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
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處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承攬在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在於一定事
務之處理,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再民法第490條所稱之
「工作」,指得依勞務使發生之結果,其結果得為物之製
造、物之運送等有形的結果,或為設計、宣傳、演講等無
形的結果。
2、查兩造所訂依系爭契約之前言為:原告委託被告為系爭建
物室內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另第1條約定:「委任規
劃範圍:⒈被告應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室內使用狀況,詳加
以規劃並提供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
圖、傢俱配置圖、水電圖(包含插座、燈具開關、給排水
、瓦斯、電話電視、通訊、空調、音響等位置圖)、各向
立面施工圖(含櫃類、牆面造型)。⒉被告應經原告所需
之牆面設計,依照機能型或感官型做立面規劃並建議所使
用之材料及色彩單配、建材選配。⒊被告應於平、立面規
劃圖上,做適當的建議及標語,以供原告日後裝修之參考
。履約內容包含正式A3圖一份及預算書一份。額外圖說及
文書由原告負擔。」及第3條記載:「設計費用依每坪新
台幣計價(稅金5%需外加)設計面積為56坪。總計168,
000元(3,000元/坪)。」等內容而言,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於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潢設計
包含提供正式A3之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
地板圖、傢俱配置圖,水電圖、各向立面施工圖及預算書
等圖說各一份,即完成前開工作之結果,而被告則應給付
設計費用即報酬。亦即系爭契約所重視者為取得設計圖說
之結果,而非設計者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原告
系爭建物之正式A3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
地板圖、傢俱配置圖、水電圖、各向立面施工圖及預算書
等圖說乙節,有上開圖說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設計,其裝潢費超出原告預算甚
鉅,原告要求被告另交付符合原告需求之設計圖說遭拒,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云云。
2、惟查,兩造所訂前揭室內規劃合約書並無裝潢預算上限之
記載,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一)中亦自承:「‧‧‧
被告所屬員工孫麗珍小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初次洽談時
,曾經詢問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室內裝潢的預算範圍是多少
,而原告向孫麗珍小姐表示,有關室內設計預算範圍,仍
需要與配偶討論,故當日並無提供具體之預算範圍;‧‧
‧於第二次討論時就與被告簽約,並依約支付了第一期款
予被告,而此次討論中,雙方並未討論到有關原告室內設
計預算範圍等相關問題;雙方簽定系爭契約後,即改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這
段期間中不斷的催促原告付款,對於有關原告室內設計預
算範圍等相關問題仍是隻字未提,原告對於室內設計並非
專業,故也未主動向被告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另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宜徵亦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曾經於被告公司任職?)對。(法官問:
任職期間?)任職差不多兩年,去年十月離職。(法官問
:職務?工作內容?)專業設計師,圖面規劃、設計、跟
客人洽談。(法官問:本件設計是由你負責與原告接洽?
)是,我與公司設計總監一起接洽。‧‧‧(法官問:本
件你談什麼?)這個案子我是從簽約完後,從圖面開始談
。(法官問:簽約是誰談的?)訴訟代理人孫麗珍小姐。
(法官問:這件簽完約之後,你才與原告談?)對。(法
官問:談何部分?)我與原告第一次碰面是去丈量原告家
現場,回公司後就開始規劃圖面,第一次會議就是討論平
面配置圖,原告滿意後,我們才開始進行施工圖的規劃。
第一次討論平面配置圖,沒有問題之後,原告來支付第一
次簽約的錢,我們才開始繼續後面的作業。(法官問:這
已經是公司與原告簽完約之後的事情?)對。(法官問:
原告與公司如何簽約?簽約內容如何?是否清楚?)簽約
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法官問:你與原告接
洽過幾次?)四、五次。(法官問:都是你單獨與原告接
洽?)不是,都跟我們設計總監。只有最後一次碰面是我
把圖面交給原告是單獨碰面。(法官問:客戶委託被告公
司單純的設計或是設計後委由被告公司施工的費用收取,
你是否清楚?)我們只收取到設計費。(法官問:如果有
客戶委託不單設計,也有委託施工,設計費用是否會有折
抵,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負責設計?
)對。(法官問:是否負責簽約的部分?)沒有。(法官
問:公司如何與客戶收費你是否清楚?)設計費分三期,
這個個案設計費都是我收的,按照合約去收。(法官問:
你照合約去收,但是合約不是你去談的?)對。(法官問
:通常客戶與被告公司洽談的時候,公司會不會去詢問客
戶的裝潢預算?)有,一定都會問。(法官問:這件是否
有問?你是否清楚?)有。因為到後面預算出來,客人說
不符合預算,我們詢問客戶的預算是多少,客戶沒有直接
說他們的預算是多少,只是說不符合他們的預算。(法官
問:是否知悉本件在簽約當時有無詢問原告的預算?)不
知道,因為我沒有去簽約。(法官問:本件原告之後有表
示不符合他們的預算,原告何時提出?被告公司如何處理
?)在我們第一次估價單出來的時候,原告說不符合預算
。我們就在圖面上修改、刪減。(法官問:第一次估價單
提出的時候,原告付款到第幾期?)我記得是第一期。(
法官問:設計圖當時是否已經出來了?)出來了。就是設
計圖原告看過滿意了,預算才出來。(法官問:這是第幾
期付款?第一期時,設計圖是否已經出來?)第一期設計
圖沒有出來,第一期是看完平面圖。看完估價單時,第二
期還沒有付款。(法官問:這個時候完成哪些工作?)平
面圖、施工圖,還有估價。只是因為不符合預算,要修改
。(法官問:後續還有哪些工作要完成?)因為不符合預
算,所以圖面一直修改,總共會議四、五次都是在修改圖
面還有預算。(法官問:原告第二、第三期款項如何支付
?)都是看完修改完後的圖面才支付現金。(法官問:看
完何種修改完後的圖面?)因為不符合預算,所以我們的
圖面、報價單一直在修改。(法官問:修改幾次?)忘記
了。(法官問:最初的工程預算是多少?)第一次報價是
四百多萬。最後一次是兩百五十幾萬元。(法官問:差了
快一半?)對。(法官問:你們的圖面是如何從四百多萬
修成兩百多萬?)就是立面的造型從複雜改成簡單的。(
法官問:公司在簽約時,都會去詢問客戶裝潢的預算?)
是。(法官問:本件的預算在設計時有無表明?)沒有。
只是原告一直說不符合預算。(法官問:沒有預算,你如
何去設計?)我們會先照平面圖下去做施工圖,如果沒有
提供預算,我們以我們想要設計的下去作,預算出來,看
看客戶能不能接受。(法官問:在設計時,公司是否會先
告知預算?)如果客人有提出預算的話,會。(法官問:
那本件呢?)沒有。(法官問:本件是由何人去談簽約?
)訴訟代理人孫麗珍。(法官問:孫小姐如何告知你這件
的預算?)他沒有說。(法官問:他有沒有提到與預算有
關的問題?)客人沒有提到預算的問題。(法官問:是孫
小姐跟你說客人沒有預算的問題?)對。他當時說客人沒
有說預算多少錢。(法官問:這是孫小姐跟你說的?)對
。(法官問:你有無去問過原告有關預算的問題?)沒有
。(法官問:【提示被證四證人所寫的洽談紀錄表】這是
你寫的?)是。(法官問:這是何時寫的?)開會的時候
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一開始開會的時候嗎?)
這是平面圖已經出來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原告有提出他所謂的預算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所以你是按照你與原告第一次洽談紀錄表去做設計?
)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在洽談中間,你有無聽
到原告提出實際預算需求?)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除了設計、簽約外,你沒有參與外,從開始到最後,原
告都沒有表明預算這件事?)對。(法官問:對上開問題
,你是否有問過?)我沒有問過,但我們會議中,總監、
孫小姐都有問過,原告在會議中,都說原告都說超出他的
預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的意思是我們在會議中
,是否有詢問過原告他的預算?)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他有沒有說?)沒有,他只是說不符合預算。(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從四百多修正到兩百多,除了我們在
修改外,原告是否表明有哪些地方是可以之後再作?)有
說先作一、二樓,三、四樓部分以後可以再做。(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所以這四百多到兩百多,不是修改造型、材
質就可以達到?)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後來是
否對我們設計滿意,做最後工程估價時,我們有無討論?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表明接受?)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將我們工程估價單拿回
去?)有。平面圖也有拿回去。施工圖也有。(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表明接受我們的設計?)原告沒有
接受費用,但對設計圖是滿意的,原告不接受的是估價單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公司是否有表明一定要接原
告的工程嗎?還是有請原告到外面去估價?)我們有向原
告表明施工部分可以找其他的工程公司。(原告問:我是
在何時取圖?)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是在我們最後的
預算二百五十幾萬之後,那次圖還是有修改,他們請我將
圖修改完後,才來公司拿。(原告問:你們的圖出來,我
只支付第一次款,你表明三次款都是你收的?我去拿圖時
,是否已經支付三期款項?)已經付了。(原告問:被告
公司給我估價單時,我是否已經支付三期款了?)沒有。
(原告問:第一次估價單?)第一次估價單只有付第一期
款。(原告問:我付完第三期款,我說何時可以給我預算
,你們總監是否說還要再隔一個禮拜再給我預算書?)我
已經忘記了。(原告問:我們有沒有說過我們的預算是壹
佰八十萬元?請你想清楚?是否你的總監告訴我們說你們
有你們的標準,有管修費用?)我們總監有說過我們有我
們的標準,但預算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問:最後我去
取圖的時候,是由我親自說我要去取圖?還是由你們總監
告知?)我不記得。(原告問:是否我主動打電話?)我
記得我有打電話給你。(原告問:是妳主動打電話給我請
我去取圖?)應該不是你這邊跟我說要來取圖,應該是總
監這邊交代我的。(原告問:請問是否清楚這整個案件我
們沒有共識?而且我們一直要求要修改?)設計方面你們
應該是滿意的,因為你們也付費了,只是預算方面不符合
你們的需求。(原告問:我支付第三期款與我取圖是哪一
個先?)是付款先,付款時,沒有給圖,是因為你還有要
求圖面修改,所以是付款完後,我才給圖面。(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的付款是如何支付?是在圖說之前?)圖
說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我們催他?)我印象
中是看完圖面,原告說明天會來付錢。(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公司如何收費?是在圖說之前?或是圖說之後?)是
在圖說之前收費。」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查證人林宜徵固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然其已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性,當無干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書
至原告付清款項並取得預算書及前開平面配置圖、尺寸圖
、天花板圖、地板圖、傢俱配置圖、水電圖、各向立面施
工圖等為止,原告始終未就裝潢施工預算範圍告知被告,
應堪認定。
3、按「室內設計」,為根據空間使用者的使用需求及空間性
質做細部規劃與設計,亦即以設計師的專業知識做創意構
思的具體表現,透過各種圖面(例如透視圖、平面配置圖
、尺寸圖、各向立面施工圖等)或語言、文字傳達設計創
意。而「室內裝修」,則是施作人員根據設計師所表達的
創意,以工具、材料、設備等方式,具體的呈現施作過程
,二者雖相輔相成,然性質及專業技能全然不同,分屬不
同領域。是故空間使用者即定作人若有室內裝修預算考量
時,即應主動告知設計師其裝潢施工預算及需求,俾設計
師了解真正需要的設計裝修程度為何,如空間使用者即定
作人遲不告知其預算上限,則設計師依室內空間、使用者
已告知之需求而為規劃設計並製作相關圖說,事後定作人
即不能任意以裝修費用超出其預算為由,指摘設計師所為
之設計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效用之瑕疵。查本件被告
已依原告所告知之需求繪製並交付原告系爭建物之平面配
置圖、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圖、傢俱配置圖、水
電圖、各向立面施工圖及預算書,原告並已依約付清所有
設計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 林宜徵證 述如前,足
見原告對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說規劃設計等內容並無不滿
,所爭執者僅係裝修費用超出其預算而已。惟如前所述,
原告始終未就裝潢施工預算範圍告知被告,則其事後能否
以設計預算書超出其預算為由,指摘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具
有瑕疵,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規劃之室內設計施作裝修
,總工程預算金額為3,223,527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
價單附卷可稽,原告因認裝修金額超出其預算甚鉅,而要
求被告修改設計圖說至總工程預算金額上限為1,80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所訂前揭室內規劃合約第7
條約定:「施工期間,原告如欲變更設計時,由雙方另行
協議變更所需之設計費用。原告若於被告任何一階段規劃
近完成之際,做大幅度的修改或改變格局,將不屬此主合
約之基本內容,需依情況另計算設計追加費用。」等情,
查原告於被告設計完成之後,要求將原設計圖由總工程預
算由3,223,527元縮減至1,800,000元,已足致原設計圖之
設計格局、細膩精緻程度產生重大改變,依前揭約定,自
已不屬原契約之內容,而應由兩造另依情況計算設計追加
費用。是被告縱未依原告之要求修改設計圖說以減少施作
裝修費用,亦非無理。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尚非適法,
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前所支付之168,000元報酬,
自有系爭契約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10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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