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水圳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倪周濤
陳睿弘
吳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4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其中保險項目自
85年1月26日起增加平安附約-死殘,保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糖尿病而長期至
黃彬 診所取藥服用控制,但98年8月9日颱風來襲期間,原
告因住家淹水,雙腳長時間浸泡在積水當中,以致右腳趾第
4趾遭外物刺傷,先後於呂國鎮皮膚科診所、黃彬診所、署
立嘉義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或住院。而在諸診所、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中,原告原就診糖尿病之黃彬診所出具之診
斷書上清楚載明「第二型(非胰導素依賴型、成人型)、創
傷後傷口感染,NEC」,足以證明原告卻係因意外事故造成
右腳趾感染發炎以致門診、住院。嗣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意
外及疾病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理賠,亦各獲得91,200元及
37,200元之給付。後來,原告因同一事故之傷勢惡化,經嘉
義基督教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之診斷書中謂「原告右腳第1
、2、3腳趾功能障礙、右腳第4、5腳趾缺損,致原告符
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5-2項第9等級、
給付比例20%之殘廢等級,被告公司應理賠予原告之殘廢給
付金額為1,000,000元之20%即200,000元。詎原告於99年
12月20出具上開診斷書項被告申請給付,被告公司卻以「
非意外事故造成」之理由拒絕理賠,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
被告公司最遲應在提出理賠申請日後之第15日即100年1月
4日給付原告保險金,惟至今仍不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若原告腳部疾患非屬意外造成,衡情被告公司應會拒絕給
付保險金,何以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故原告99年2月10
日簽署同意書之條款內容因原告受到欺瞞且被告公司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原告無須受此約定,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系爭契
約之平安附約部分有住院及死殘,上開同意書所稱放棄縱
使有效,至多亦指住院部份,因當時之殘廢尚未確定,因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規定,本件殘廢須至事故發生時(即
98年9月28日)超過半年(即99年3月28日)後才能認殘
。故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不涉及死殘部分至明。
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3日保給殘字第10060286980號函
核定原告右足已達五趾機能喪失之程度,此外,依基督教
醫院99年10月25日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右趾
失能部位為右4、5趾截肢,1、2、3趾可活動指數皆
為0度,亦足證原告右足5趾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
程度。
⒊系爭契約所稱因意外事故,實務上認為無須以意外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故原告雖患有糖尿病,但長期
在黃彬診所服藥控制,從未因糖尿病向被告公司請領過任
何保險金,若非右趾遭外物刺傷,絕非有今日右趾5趾機
能完全喪失之情形。且從署立嘉義醫院98年9月2日、21
日、28日之照片,可看出98年9月2日原告右足第4趾受
傷,到了同年月28日原告右足5趾已全部潰爛,顯見原告
右足5趾永久喪失機能,確係因右足第4趾受傷所導致,
而上開受傷係出於意外事故,故5趾喪失機能之原因亦應
歸類為意外事故所導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腳部傷害非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於同意書已承認
「求診原因不符傷害之給付要件」,顯非意外傷害事故造成
腳部之疾患。況依其檢附之診斷書僅敘及第4腳趾受傷,是
否意外事故造成無法得證,遑論右足第5趾,甚或第1、2
、3趾之障礙與單一次之受傷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事實上,
原告有糖尿病,而其因此疾病因素造成下肢末梢神經受損,
表皮不易癒合之可能性極大,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
容亦僅提其原告只有右足第4趾受傷,因糖尿病,導致其他
4趾潰爛。是原告不能證明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腳部殘疾,自
不符合理賠要件。
㈡原告非該當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等級:依系爭契約之「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足趾機能障害第9級:「一足5趾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而依原告所檢附之診斷書,足趾第4、
5趾缺損,惟第1、2、3趾為功能障礙,並非5趾均永久
喪失機能。
㈢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不再為請求:原告因腳部疾患請求
傷害醫療保險金,惟因非屬意外傷害造成,被告公司本拒絕
給付,但為求和諧,被告以慰問金方式給付,原告並以書面
同意放棄本事故之其他一切請求權利,有同意書可稽。而依
同意書所載,被告自始並未認定原告之患足係意外事故造成
,且此同意書性質為和解契約,雙方互為讓步所為之給付,
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至於原告主張簽立上開同意書
係遭詐欺云云,係屬空言,其更已依同意書領取4,200元之
慰問金,何來詐欺?則原告因同一事故所生之殘廢保險金請
求權,業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綜上,原告本
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
㈢原告右足5趾以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98年8月9日颱風來襲期間,原告有無因住家淹水,雙腳長
時間浸泡在積水當中,以致右腳趾第4趾遭外物刺傷?
㈡前情若屬實,原告後來5趾全部潰爛,是否肇因於右足第4
趾受傷?
㈢原告右足5趾所受傷殘,屬意外事故或為疾病引致?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業因拋棄而
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右足5趾已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
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以不符意外傷
害事故為由,拒絕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
爭保險單、黃彬診所診斷證明書、理賠明細、嘉義基督教醫
院99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意外險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3日保給殘字第10060286980號函
(重新審查符合一足5趾喪失機能之標準)、理賠申請書及
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屬可信。
㈡本院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⒈98年8月9日颱風來襲期間,原告有無因住家淹水,雙腳
長時間浸泡在積水當中,以致右腳趾第4趾遭外物刺傷?
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1日因急性足癬、右腳趾蜂窩性組
織炎至呂國鎮皮膚科診所就診,同月14日、18日、21日、
24日連續門診,同月27日右腳第4趾深度潰瘍,治療無效
轉診;再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因右足第4腳趾受傷至黃彬
診所就診(疾病名稱:1.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2.第二
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3.創傷後傷口感染),
因合併有糖尿病,傷口癒合不良,轉診至嘉基做截肢手術
、同年9月2日、9日、16日因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
4、5腳趾感染創)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再於
98年9月28日因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右趾骨髓炎、右足壞
死性筋膜炎併肌腱壞死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急
診住院,同日行清創及右第4趾死骨切除及截趾手術、同
年10月13日行清創及右第5趾截趾手術,先後住院2次共
47天(98年12月21日出院),嗣經該院診斷為右腳第1、2
、3腳趾功能障礙、右腳第4、5腳趾缺損,此有各該醫
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基上可知,原告右腳最早受
創傷之腳趾為第4腳趾,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深度潰瘍
,屬創傷後傷口感染等情,核與原告所陳颱風來襲期間,
住家淹水,雙腳長時間浸泡在積水當中,以致右腳趾第4
趾遭外物刺傷之情吻合,應屬可信。
⒉若右腳趾第4趾遭外物刺傷屬實,原告後來5趾全部潰
爛,是否肇因於右足第4趾受傷:經查:從上開諸多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自98年8月9日右足第4趾受傷
,於同年8月11日陸續就診,至出院後繼續門診至99年12
月13日止,期間達1年餘,經歷4、5趾腳趾感染截肢手
術,以及第1、2、3腳趾功能障礙,顯有時間之延續性
及關聯性,且同屬右足之傷口感染引發,而其左足並未有
何自發性,非傷口性感染,可證原告縱有糖尿病之病史,
並不會單獨造成其腳趾潰爛之原因(左足未有潰爛之情)
,故其右足5趾之潰爛,自難以排除肇因於右足第4趾受
傷之可能性。另嘉基醫院函覆本庭:病患到院時已有右腳
潰爛,其因有糖尿病史,以致潰爛無法癒合,依其主訴與
病史,最後右腳潰爛係第4趾受傷未癒所引起之惡化,此
有該院100年11月10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069號函可稽。
故原告後來5趾全部潰爛,係肇因於右足第4趾受傷感染
已可確定。
⒊原告右足5趾所受傷殘,屬意外事故或為疾病引致:
⑴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健康保險,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
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
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
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解決爭議多時之意外傷
害範圍,業經於85年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修訂意外傷害保險範圍,將原條文中「並以此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刪除,而將意外傷害事
故定義範圍更廣,而達於「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上開示範條款與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
5條第2項規定相同。更可明確認定倘非因被保險人本
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造
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範圍至明;再者,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之變遷,保
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
則之適用,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
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利
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故系爭契約條款,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認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⑵如前所述,原告右腳趾第4趾遭外物刺傷,後來並造成
5趾全部潰爛,依上開函示,其原因為原告有糖尿病史
,以致傷口潰爛無法癒合,所引起之惡化,因而波及其
餘4趾,應屬意外事故及糖尿病雙重原因所引致,換言
之,若無第右足第4趾受傷感染,單由糖尿病之因素,
並不致引發第4趾以外之腳趾潰爛。揆諸上開說明,意
外傷害事故,無須為右腳5趾永久喪失機能結果之單獨
原因,自仍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不
能證明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腳部殘疾,不符合理賠要件云
云,要不足採。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業因拋棄
而消滅:查原告固於99年2月10日簽署同意書予被告,表
明本件不符條款傷害之給付要件,蒙貴公司從寬審理給付
慰問金,本人同意貴公司之審理結果並放棄本次事故之一
切請求等情。惟衡情,若本件完全不符條款傷害之給付要
件,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被告應會斷然拒絕給
付任何名目之金錢,方符常理。又原告在99年2月10日簽
署同意書時,尚未達右足5趾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自無
可能自願收下區區4,200元之慰問金,而放棄高額保險金
給付之理,且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原
認定為右足第1趾各關節尚屬正常範圍,不符請領規定,
該部分失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核定,申請審議,經
勞工保險局審定原核定撤銷,重新審查結果認其右足第1
趾已達喪失機能程度,併其他4趾,右足達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1項第10級,給付標
準220日……,補發175,596元失能給付等節,有勞工保
險局100年5月13日保給殘字第10060286980號函可參,
可悉原告是否5趾達失能程度,非可一望即知,尚須經專
業之評定,被告在未有專業之評定下,即向原告告知不符
條款傷害之給付要件,僅能恩賜的給予慰問金4,200元,
並要原告放棄其他一切請求之權利,非無欺瞞之嫌,被告
公司於此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參酌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之精神,該同意書之條款
應屬無效,原告自無須受此約定拘束。而系爭契約之平安
附約部分有住院及死殘二個部分,上開同意書所稱放棄縱
使有效,至多亦指住院部份,因當時之殘廢尚未確定,因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規定,本件殘廢須至事故發生時(即
98年9月28日)超過半年(即99年3月28日)後才能認殘
,原告自無可能預先放棄。故系爭事故所生之殘廢保險金
請求權,自無因拋棄而消滅之情事。
㈢本院認為原告糖尿病之疾病雖與其餘4趾惡化有關聯,惟
該疾病之本身並不會直接導致右腳5趾喪失機能,而係其
他外在因素所致(即第4趾遭外物刺傷),故仍應認為係
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原告雖因本身有
糖尿病病史,導致傷口容易造成感染,然若非98年9月8
日右腳第4趾遭外物刺傷,不至於造成其右腳5趾永久喪
失機能之結果。而意外傷害事故,無須為右腳5趾永久喪
失機能結果之直接且單獨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右腳5趾永久喪失機能,要屬系爭保
險之承保範圍,已號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右腳第4趾遭外物刺傷之意外事故,
引發右腳5趾永久喪失機能為可取,並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第9-5-2項第9級、給付比例20%之殘廢等級,
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殘廢給付金額100萬元之20%即20
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2
月20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意外傷害保險殘廢給付,
此有理賠申請書可按,被告公司依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最遲
應於100年1月4日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
未於前述期間內為給付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息利1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