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楊㨗騰即被告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即原告代表人 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12月14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雖於108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惟查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以之為由,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廢棄上開補費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