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周慶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徐時 暘間請求確認契約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如有法定
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時暘 間請求確認契約之訴事件,雖以「徐
時暘」為被告,然徐時暘業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11月1日北市榮輔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起訴狀內事實及理
由欄之記載,除請求確認渠與徐時暘間成讓與購回合約之效力
外,並請求臺北榮家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足認其以「徐時暘」為被告,顯有違誤,故應
更正正確之被告為何人。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確認渠與徐時暘
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成讓與購回合約效力之所受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
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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