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宗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宗慶 為 趙婉 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男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趙婉琇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趙婉琇所有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至106年10月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宜慧 2次(附表編號④、⑤)、 張勝欽 4次(附表編號⑥至⑨)、 陳志豪 2次(附表編號⑩、⑪)、 陳志偉 1次(附表編號⑭)(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分工,均詳如附表編號④至⑪、⑭所載)。
二、嗣經警對趙婉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6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拘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拘提林宗慶,復經林宗慶同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搜索趙婉琇租屋處高雄市○○區○○○街○號
5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趙婉琇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慶(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5-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卷230-231頁,
原審卷第106頁背面-107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婉琇(見偵卷第5-14、134-135頁,原審卷第106頁背面-107頁)及證人即購毒者黃宜慧(見偵卷第84頁背面-89、110-112頁)、張勝欽(見偵卷第93頁背面-98、124頁背面-126頁)、陳志豪(見偵卷第165頁背面-168、172頁背面-173頁)、陳志偉(見偵卷第194背面-1
95、204頁背面-205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頁,原審卷第67-70、72、74-76、80頁);並有在同案被告趙婉琇租屋處扣得供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趙婉琇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本件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或同案被告趙婉琇及證人黃宜慧、張勝欽、陳志豪、陳志偉一再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同案被告趙婉琇及證人黃宜慧、張勝欽、陳志豪、陳志偉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婉琇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婉琇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及趙婉琇而言應極具風險性,本件雖無從查知趙婉琇取得毒品實際成本為何,衡情若非有利可圖,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趙婉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婉琇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共
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由同案被告趙婉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依趙婉琇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與趙婉琇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趙婉琇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共犯、罪數、刑之減輕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9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⑥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惟審諸該次交易,實係同案被告趙婉琇原本所交付毒品數量不足,遂與購毒者張勝欽商議除補足原本應有數量外,再由張勝欽加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交付,兩者非僅犯罪時間緊接且部分行為重疊,具有高度關聯性,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併此說明。
⒉共犯
被告本件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同案被告趙婉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本件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多人、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各次交易數量,且該等犯行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工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④至⑪、⑭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罪行為類型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趙婉琇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諭知沒收;至於因無從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物品,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涉,自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共犯之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非屬偶發、單一次之販賣(
9次),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件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⑵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交易數量、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分擔角色(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9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9月(6罪)、3年10月(1罪),均已依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減至約二分之一,均屬低度之刑;再者,原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3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更屬從輕。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號│││├─┼────────────────────┼──────────────────┤│①│黃宜慧於106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先以09│趙婉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趙婉琇所持用0917│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358907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表示欲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雙方議定後,於同日13時2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時,追徵其價額。│││,隨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趙婉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宜慧既遂,黃宜慧亦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予趙婉琇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黃宜慧於106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先以09│趙婉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方議定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再以電話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隨後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夜市「亞瑟紅茶冰」│時,追徵其價額。│││飲料店對面,由趙婉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宜慧既遂,黃宜慧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趙婉琇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黃宜慧於106年10月4日4時51分許,先以09│趙婉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方議定後,於同日5時許在前開住處,由趙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宜慧│時,追徵其價額。│││既遂,黃宜慧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趙婉琇││││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④│黃宜慧於106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方議定後,隨後在前開住處樓下,推由林宗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宜慧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遂,黃宜慧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宗慶收│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受,其後林宗慶再將該款項轉交予趙婉琇(即│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起訴書附表編號5)│收。│├─┼────────────────────┼──────────────────┤│⑤│黃宜慧於106年10月8日18時許,先以行動電│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話通訊軟體LINE與趙婉琇所持用甲門號聯絡,│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定後,隨後在前開住處樓下,推由林宗慶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宜慧既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宜慧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宗慶收受,│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其後林宗慶再將該款項轉予趙婉琇(即起訴書│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附表編號6⑴)│收。│├─┼────────────────────┼──────────────────┤│⑥│張勝欽於106年7月27日7時27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方議定後,隨後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麥當勞門口,由趙婉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予張勝欽既遂,張勝欽亦當場交付│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現金1000元(另清償欠款2500元)予趙婉琇收│參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受。然因該次所交付毒品數量不足,張勝欽遂│收。│││撥打甲門號向趙婉琇抱怨,雙方商議後,乃約││││定除由趙婉琇補足上述不足部分外、張勝欽再││││加購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趙婉琇││││即推由林宗慶於同日21時32分許先以甲門號與││││張勝欽聯絡,隨後在高雄市武廟附近某處將前││││開不足部分暨加購毒品交付予張勝欽,張勝欽││││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宗慶收受,其後林││││宗慶再將該款項轉交予趙婉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⑦│張勝欽於106年8月14日17時31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甲門號表示│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收│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受且雙方議定後,於同年月15日0時47分許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宗慶再以甲門號與張勝欽聯絡,隨後在張勝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京城銀行│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由林宗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參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包予張勝欽既遂,張勝欽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收。│││元予林宗慶收受,其後林宗慶再將該款項轉交││││予趙婉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⑧│張勝欽於106年8月21日22時47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方議定後,於同日23時23分許再以電話聯繫,│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隨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台新銀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推由林宗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包予張勝欽既遂,張勝欽亦當場交付現金3500│參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元予林宗慶收受,其後林宗慶再將該款項轉予│收。│││趙婉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⑨│張勝欽於106年9月29日16時22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方議定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再以電話聯繫,│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隨後在張勝欽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近「京城銀行」,由趙婉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勝欽既遂,張勝欽亦當場│參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交付現金3500元予趙婉琇收受。惟因該次所交│收。│││付毒品數量不足,雙方多次以電話聯繫,趙婉││││琇遂推由林宗慶於同年10月7日18時許,在張││││勝欽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不足部分毒品交付予││││張勝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⑩│陳志豪於106年8月14日21時17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方議定後,於同日21時29分許再以電話聯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隨後在前開住處樓下,由林宗慶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豪既遂,陳志豪亦│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宗慶收受,其後林宗│參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慶再將該款項轉予趙婉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收。│││12)││├─┼────────────────────┼──────────────────┤│⑪│陳志豪於106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方議定後,於同日21時11分許再以電話聯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隨後在前開住處樓下,由林宗慶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豪既遂,陳志豪亦│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宗慶收受,其後林宗│參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慶再將該款項轉予趙婉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收。│││13)││├─┼────────────────────┼──────────────────┤│⑫│ 葉健宏 於106年7月31日12時3分許,先以09│趙婉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方議定後,於同日12時31分許再以電話聯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隨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港超市│時,追徵其價額。│││」門口,由趙婉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健宏既遂,葉健宏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趙婉琇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⑬│葉健宏於106年8月6日20時44分許,先以09│趙婉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趙婉琇接聽且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方議定後,於同日21時14分許再以電話聯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隨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港超市│時,追徵其價額。│││」門口,由趙婉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健宏既遂,葉健宏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趙婉琇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⑭│陳志偉於106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先以09│趙婉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表示欲購買│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宗慶代為接聽│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且轉告趙婉琇知悉後,於同日23時許,趙婉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煙盒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放置前開住處樓下花圃某處,再向陳志偉收取│林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現金7000元且告知毒品藏放位置後,由陳志偉│參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依指示自行拿取該包毒品而既遂(即起訴書附│收。│││表編號16)││└─┴────────────────────┴──────────────────┘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備註│├──┼─────────────────┼────────────────────┤│①│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趙婉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門號SIM卡)│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趙婉琇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門號SIM卡)││├──┼─────────────────┼────────────────────┤│③│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林宗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門號SIM卡)││├──┼─────────────────┼────────────────────┤│④│愷他命3包│在前開住處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⑤│毒品咖啡包1包│同上│├──┼─────────────────┼────────────────────┤│⑥│K盤2個、K卡4張、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