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松瑞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松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孫松瑞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某時因施工因素,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處附近,後因該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員警 凌金億林妏真 乃著制服至現場促其移車,惟孫松瑞不思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反思自己行為之不當,而與執勤員警發生言語衝突(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詳後述),進而情緒失控,乃以其手猛搥質地堅硬之牆柱、貨車門板,並以其頭部朝牆柱方位衝撞等失序舉動,員警凌金億、林妏真見狀,為避免其有自殘及瘋狂等行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欲對其施以管束,以防免其有自殺或傷害自己身體之行為,然孫松瑞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凌金億、林妏真欲對其上手銬之際,對凌金億、林妏真施以強暴,致凌金億之密錄器遭揮落,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造成林妏真左臂紅腫及凌金億左手大拇指紅腫脫皮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孫松瑞固 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上午因施工,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處,並為員警開單告發,現場處理員警另有凌金億、林妏真在場等情,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當時係非法逮捕我,非依法執行公務,並無妨害公務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8日上午某時因施工因素,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民昌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附近,並為員警開單告發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起至下午13時18分間,在上開交岔路口旁騎樓處,於穿著制服之轄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凌金億及林妏真等人,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之際,對凌金億稱:「你 囂俳 什麼」「你囂俳」及「作個公務員在囂俳什麼」等語(下稱第一階段言語;此部分未據起訴,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並以其手部、頭部多次往牆柱位置撞(搥)擊,凌金億及林妏真因而對被告施以管束上銬,嗣於凌金億及林妏真將被告解往加昌派出所途中,被告在警車內對凌金億及林妏真稱:「你囂俳什麼」「你囂俳」「作個警察在囂俳什麼」及「你在說什麼痟話」等情(下稱第二階段言語;即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無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業經證人凌金億及林妏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再者,被告於凌金億及林妏真欲對其上銬之際,確有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有形腕力,致凌金億之密錄器遭揮落,並造成林妏真左臂紅腫及凌金億左手大拇指紅腫脫皮等情,亦據證人凌金億及林妏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凌金億與林妏真之職務報告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員警欲對其上銬時,對員警施以有形腕力之物理力,並致員警凌金億之密錄器遭揮落,且造成員警林妏真左臂紅腫及凌金億左手大拇指紅腫脫皮,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之行為僅屬自然之掙扎反應,並無積極之攻擊行為,應非屬強暴行為云云;惟妨害公務罪所指之「強暴」行為,重在行為人之舉動,是否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為斷,尚非必以行為人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行為為必要,除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任意揮動肢體、不服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僅係消極不配合職務行使,得認其無「強暴」行為外,行為人客觀上如仍有前開任意揮動肢體等積極施以有形腕力之行為,致公務員職務執行顯受妨害,客觀上即仍屬「強暴」行為之範疇,且行為人主觀上既知悉其行為有形腕力之實施,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積極之妨害,仍執意為之,亦應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雖無攻擊員警之積極行為,然其仍有任意揮動肢體欲求掙脫而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之舉,方致員警之密錄器遭揮落及受傷之結果,被告於其向執行職務員警任意揮動肢體之有形腕力之實施,將對員警執行之公務造成積極妨害亦有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舉動對於員警職務之行使,仍生積極之妨害,尚非僅屬消極之不配合,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妨害公務執行罪所指之「強暴」行為,被告上訴仍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以:員警當時係非法管束我,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應沒有妨害公務之問題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又同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時」,應解為執行具有合法性之職務時或從事合法之職務行為時;至所謂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應依刑法之合法性概念而判斷,係著重於職務行為的「形式之合法性」,而非就職務行為的「實質之正確性」從事判斷,亦即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行為必須為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公務行為;②公務員必須於其有權執行職務之轄區內;③職務行為祇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即足以定為合法之職務行為,不以實質上亦為正確合法者方為合法之職務行為;④行為主體在具有裁量性之職務行為不可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換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
⒉稽之原審勘驗筆錄(檔名FILE0024,即凌金億身上密錄器鏡
頭自12:47:40起;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顯示被告於員警凌金億等人勸其移車之過程中,經員警向其告知若不移車,將請吊車將其車輛吊走等情後,確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並有:「被告往畫面右方柱子牆壁(柱)用力搥打」「被告又連續用力搥打牆壁(柱)」「以手猛搥貨車門板」及「以頭部朝牆柱方向衝去」等失序之舉動,此時員警凌金億、被告及其他在場者之互動如下:「凌金億:你不要再這樣,我要把你強制送醫喔。」「被告:囂俳什麼?作一個公務員囂俳什麼。」「紫色條紋上衣女子:好啦!我拜託啦!」「凌金億:什麼公務人員囂俳拉?」「(12:51:55)被告衝去撞柱子牆壁,紫色條紋上衣女子拉住被告的左手,被告右手有支撐住牆壁。」「被告:囂俳什麼?」「凌金億:你這樣我要把你保護管束喔我跟你講!」「被告:保護啥?(紫色條紋上衣女子抓著被告)」「凌金億:你自殘阿,要把你銬回去。」「被告:你囂俳什麼!」「凌金億:誰囂俳?你還講、你還講、你再講一句…你現在注意你的態度喔!不然我一定辦你妨礙公務喔。」「被告:你什麼態度、你什麼態度!」「女警:現在在處理公務喔!」「凌金億:你不要再隨便給我講一句污辱的話喔!」「女子:拜託啦!(抱住被告)」「(12:52:20)被告以右手撞擊貨車門板。」「凌金億:來,我跟你講,你現在有自殘,我要把你強制管束。」(按:後續員警欲將被告上銬─略)。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核與原審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段「以手搥牆柱」「以頭部朝牆柱子方向衝去」等過激、自殘等脫序行為,且經在場女子對被告施以勸阻、試圖拉住被告身體等方式,仍無法讓被告罷手,此有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6、52至57頁)。基此,可知轄區員警凌金億及林妏真當日於接獲通報後,穿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件過程中,已與被告有多次言語對話,並明確告知被告不要有自殘等脫序行為,否則將施以管束等語,然被告仍不聽勸阻,足見當時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自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
⒊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㈠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㈠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㈡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㈢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開情緒激動且以手部用力猛搥質地堅硬之牆壁、貨車門板及將其頭部朝牆柱位置衝撞,從客觀上作形式觀察,確足使人認為有瘋狂之自殘行為,員警依當時具體情形判斷被告有自殘之瘋狂舉止,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就案發過程作整體觀察,衡情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得酌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故被告辯稱員警為非法管束云云,並不足採。且由被告於其配偶勸阻下,仍有數次撞擊牆壁及車門,且於其友人勸說下,被告情緒仍十分激動(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足見縱被告之配偶及友人在場勸阻,仍無法避免再為類似自殘之瘋狂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已有其配偶及友人保護,員警並無施以管束之必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被告以手猛搥牆柱、貨車門板及以頭部朝牆柱方向衝
去等舉動,實際上究有無造成傷害等節,充其量祇是事後之靜態結果觀察,此與案發當時係處於動態之情境有別;況從勘驗現場錄影資料,被告當時確有以手猛搥牆柱、貨車門板,並另以頭部衝向牆柱等過激之失序舉動,就一般理性之人就外部作觀察,被告當時確有自殘之行為表徵無訛。至於被告是否自行控制其衝撞力道、事後有無受傷等節,則非當時之急迫動態情境下所能立即判斷;此由被告以手猛搥牆柱、貨車門板及以頭部朝牆柱位置衝撞之際,其在場親友仍有上前勸阻、並試圖拉住被告等情即明。從而,自難以檢察官未提出被告當日究竟有無因此受傷就醫之相關證據,據以反推員警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施以上銬之管束作為不當。又員警凌金億、林妏真於客觀上既足使被告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至被告對於員警之執勤方式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雖對凌金億及林妏真等二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以對物施強暴之方
式,將騎樓之箱子朝凌金億站立之處之附近(1公尺內)摔擲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固坦承當日有丟擲箱子之舉,惟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對員警丟擲箱子,且係因無法出氣才摔箱子等語。經查:
①被告確有將其腳邊放置之冰桶(即公訴意旨所指箱子)用力
往地上摔擲,該冰桶並在員警凌金億站立位置後方附近著地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屬實。
②惟被告當時係於其配偶走至被告旁碰觸被告身體欲規勸被告
起身移車,並向被告告以「拜託一下啦」等語後,方憤而邊講「我拜…我駛…三小啦」等語邊起身摔擲腳邊之冰桶,亦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確認,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因員警要求其移置車輛後,其配偶一再規勸被告配合,因而心生不滿而摔擲冰桶;故被告辯稱:我摔擲冰桶是因為我怪自己被對方這樣對待,我卻不能怎麼樣,因為無法出氣才摔冰桶,並不是要丟擲員警等語,尚非無據。且於被告丟擲冰桶後,員警凌金億僅一再質疑被告於丟擲冰桶後係對何人罵「幹」一事,而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對其丟擲冰桶之事,亦據原審勘驗明確(見上開勘驗筆錄),堪信員警凌金億當時亦未認為被告係對其丟擲冰桶,更足認被告當時確非向員警丟擲冰桶。
③被告既非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丟擲冰桶,且該冰桶亦為被告所
有,非屬員警攜帶用以執行職務之物品,尚難認被告丟擲該冰桶有何以對物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難認被告有何對物施強暴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犯意。且案卷其他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妨害公務之執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法院得予確信被告犯有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途中,在警車內對員警凌金億、林妏真稱:「你囂俳什麼」「你囂俳」「作個警察在囂俳什麼」及「你在說什麼痟話」等言詞,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詳後無罪部分),原判決認構成犯罪,並認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騎樓箱子(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構成妨害公務罪,及被告以其與員警間之肢體衝突並不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就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罪判決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將就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附近違停,造成現場視線受阻而發生交通事故,詎被告竟仍僅考量本身後續施工方便之需求,拒不挪移違停車輛,且於員警依法要求其移車時,並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繼而衍生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顯見其對於自身不當行為毫未反省,亦未考量是否妨害他人權利,堪認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員警所施之強暴手段之嚴重性及無前科之素行,且被告自陳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須扶養二名就讀大學子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工而將車輛違停,員警至現場促其移車而起爭執,竟於員警同日稍後將其帶回派出所途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凌金億及林妏真執行職務之際,在警車內先後對凌金億、林妏真以「你囂俳什麼」「你囂俳」(閩南語囂張之意)「作個警察在囂俳什麼」及「你在說什麼痟話」(閩南語瘋話之意)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凌金億與林妏真之證詞及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當日有陳述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囂俳」是因為警察態度不好,警察先對我說「昂聲」(閩南語),我認為是污辱我,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53分起至同日下午13時18分間,在前揭交岔路口之騎樓處,因上述違停遭員取締一事,於員警凌金億及林妏真前往現場處理之過程中,對凌金億出言:「你囂俳什麼」「你囂俳」及「作個公務員在囂俳什麼」等語(即未據起訴之上開第一階段言詞),並以其手部及頭部朝往牆柱(搥)撞擊,員警凌金億、林妏真因而對其施以管束,然被告於員警凌金億及林妏真將其解送至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之路途中,在警車內對凌金億及林妏真告以:「你囂俳什麼」「你囂俳」「作個警察在囂俳什麼」及「你在說什麼痟話」等語(即本件起訴之上開第二階段言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核與證人凌金億及林妏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蒐證光碟編號file0024號「12:47:00秒到
12:47:06秒」,顯示員警凌金億於被告為上開第一階段之言詞前,係先對被告稱:「你違規還這『昂聲』喔,喔水,你口氣有夠好喔(閩南語)」(按:原審易字卷筆錄第66頁誤載為「違規還這麼『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6頁),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員警先對其稱「昂聲」,其才對員警稱「囂俳」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然按關於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查「囂俳」用語之字面意義係在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倚仗得寵而驕傲自大,而有其負面意義,然以閩南語發音之「囂俳」一詞,時至今日通常均經一般人認知係類似「囂張」之意,屬對於他人行為舉止之評價,在社會一般概念上本非純屬毫無價值之低劣穢語。因此,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復參諸本件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見警卷第13頁),可知依本件案發經過,肇因於被告違停導致該路口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為顧及其工作之需求,堅持不願配合勸導移車,並向員警稱:罰錢就罰錢等語,且經員警告知若不移車,將請吊車來拖吊,被告聽聞後情緒激動;嗣因員警凌金億對被告表示:「你違規還這『昂聲』喔,喔水,你口氣有夠好喔(閩南語)」等語,被告聽聞後,於後續過程中乃對員警出言上開第一階段之「你囂俳什麼」「你囂俳」及「作個公務員在囂俳什麼」等語;嗣經過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所述之肢體衝突後,被告於被帶回派出所之途中,又持續於警車內對員警為本件第二階段所載之言語(即本件起訴之「你囂俳什麼」「你囂俳」「作個警察在囂俳什麼」及「你在說什麼痟話」等語)。衡以本件案發之客觀情狀,於一般人面對員警於取締之際,對於員警使用:「…你違規還這『昂聲』喔,喔水,你口氣有夠好喔」等稍帶有揶揄口吻,難免會更加刺激行為人不滿之情緒反應,故被告於後續對話中出言第一階段之「囂俳」等語,且於復經員警對其上銬後,於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途中,在警車內持續為上開第二階段之「囂俳」等語,依被告主觀情緒反應、客觀環境情狀,該等語句重點在於對於員警之執法方式、以言語對其揶揄等節,所伴隨之情緒宣洩之正常反應,故其出言「囂俳」與員警之取締方式、言語等節,二者間具有關連性。從而,倘本件逕予去除現場主客觀情境之脈絡,割裂被告於聽聞員警上開言語之情緒感受,率將被告當時所講說之話語,割裂文句,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實有不妥。
㈣、再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從文句微觀解讀、客觀環境情狀及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實難以強迫被告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上開言語,應屬被告因感受外來壓力、對待等之正常情感宣洩,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辱罵他人之意。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未臻精確而有失允當,或認有粗俗不雅,批評內容足令他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依前開說明,被告出於情感上宣洩,並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員警評價之意,亦難謂客觀上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㈤、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僅就被告於警車內對員警為上述第二階段「囂俳」部分起訴(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5至23行),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構成犯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因此,被告前述第二階段對員警出言「囂俳」等語,以及員警於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出言:「幹」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妨害公務部分係數罪關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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