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戴寶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觀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另經本院判決駁回)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以其曾在100年10月31日提出於原審之反訴狀據以為反訴之請求:㈠本訴原告(即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略以反訴被告長期侵占反訴原告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之防火巷,設置溜滑梯供小孩遊玩,產生吵雜、喧囂噪音,並侵害反訴原告居家隱私等語。惟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於起訴時為49,588元,係小額訴訟案件甚明。而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依前揭一、之說明,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則本件上訴人顯然不能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為反訴之提起甚明,故此部分既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反訴之提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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