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沾附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木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劉木村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前往上址住處進行訪查,發現其出現嗜睡、恍惚等毒癮症狀,乃徵得劉木村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劉木村所有之沾附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乃合理懷疑劉木村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劉木村始於警詢時供述前揭犯罪情節,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木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沾附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劉木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具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中 檢輝龍 九九他六六九一字第00七0五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沾附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其上確實殘存海洛因,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藥物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且與所附著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