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根選任辯護人唐月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華根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華根與 盛大 榮(已歿)於民國85年間結婚,而為 盛大榮 與其前妻所生女兒 盛祥 之繼母。王華根原係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88年間並擔任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而依公司規定下面需有三個業務代表,盛大榮為使盛祥亦成為王華根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乃要求盛祥投考保險業務員執照,盛祥於考取後,即與南山人壽公司簽約成為業務員,並為王華根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 嗣盛祥 並由盛大榮帶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申辦盛祥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以盛祥名義招攬保險契約時,由南山人壽公司匯入應得佣金之用,盛祥並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盛大榮,再由盛大榮交予王華根全權使用。王華根與盛大榮均明知王華根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自89年5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以盛祥名義所招攬之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保單,均係王華根所招攬,盛祥實際上並未招攬任何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因此於89年至93年間陸續撥付至上揭盛祥所有帳戶內之如附表6所示之佣金應係屬王華根個人薪資所得,惟因王華根與盛大榮共同所得已偏高,若將該等金額亦計入王華根年度所得,其等共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將遭課以較高之稅款數額,王華根遂與盛大榮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竟自90年至92年5月間申報89年度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6編號1至3之佣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列載計入不知情之盛祥年度薪資所得,並彙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嗣因盛大榮於93年3月27日死亡,王華根則單獨承接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5月間、94年5月間申報92年度、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6編號4、5之佣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列載計入不知情之盛祥年度薪資所得,並彙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自89年度至93年度連續逃漏如附表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3萬1656元,足生損害於盛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盛祥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59頁反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5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華根對於上開時間擔任擔任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而依規定下面需有三個業務代表,告訴人盛祥經登記為其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而附表1至5所示之保單均係由其經盛祥同意以盛祥名義所招攬,因而所核撥至盛祥設於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佣金應歸其所有,惟於90年至92年間申報89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盛大榮均將該等佣金金額列於 盛祥之 年度薪資所得,據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故其於93、94年間亦據此方式申報92年度、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更㈠卷第79、89頁)。惟告訴人盛祥自始即對被告所稱告訴人 盛祥係 依其父親盛大榮之指示報考保險業務員,於考取後,登記擔任其所屬之業務代表之一,並將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其全權使用,嗣並有經盛祥之授權,始以盛祥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1至5所示之保單,並因而獲得南山人壽核撥之佣金等情予以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盛祥考取保險業務員之動機、申領第一銀行帳戶之用途,暨是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1至5所示之保單。
㈠經查:
1.關於告訴人盛祥於88年間報考人身保險業務員之經過情形,告訴人盛祥於原審法院固證稱:伊因當時同學流行畢業後考金融證照,故伊在高中剛畢業後即參加保險業務員考試,考保險業務員執照要通過保險公會的考試,在參加公會考試前要先通過一家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考試,所以伊在88年9月1日參加南山人壽公司考試測驗,並沒有參加基本教育訓練。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上關於基本資料還有簽名都是伊寫的,當初伊是為了去南山人壽公司考業務員而填寫的,但是伊不記得是考上前或是考上後填寫的云云(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然查,告訴人盛祥另證稱:伊於88年間自私立辭修高級中學畢業後,原就讀銘傳大學統計系,後休學在家時,報考保險業務員執照,考完後決定重考大學,隔年則考上臺北大學云云(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以告訴人盛祥報考保險業務員時就讀之科系為統計系,與保險業務並無何關連,且告訴人盛祥當時僅甫自高中畢業,為一大學新鮮人,高中同學所念之科系又未必均與金融科目相關,將來欲從事之職業亦未確定,殊難想像在大一新鮮人間,何以會流行報考與自己所學甚無關聯之保險業務員執照,況告訴人盛祥當時既已自銘傳大學休學,準備重考大學,理應認真準備大學考試相關科目,始符情理,若非有其他因素介入,又豈有無端浪費時間及心力報考與大學考試無涉之保險業務員執照之理。再者,告訴人盛祥係經其父盛大榮引薦參加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基本訓練,並於88年9月1日順利通過測驗,再於88年12日11日在臺北參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嗣於同年12月24日則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業務員訂約申請書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94年5月30日(94)南壽法字第214號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8年4月24日壽會本字第98041888號函文各乙份及南山人壽公司95年5月29日(95)南壽法字第223號函暨所附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乙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0頁、246至248頁、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盛祥亦供承系爭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上盛祥之簽名係由其所簽,茲告訴人盛祥於通過南山人壽公司基本測驗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後,親自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倘告訴人盛祥僅係為報考執照以為日後之備用,又何以在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後,旋於同年月24日即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業務員訂約申請書,是告訴人盛祥所述報考保險業務員執照之動機,實與常情有違。而衡情考取保險業務員執照,其目的無非係為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代表,以便得以保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契約而受有佣金報酬,告訴人盛祥既於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後,並親自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簽名,其顯意欲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以便得以南山人壽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契約,而從中賺取佣金報酬。另參酌告訴人盛祥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是擔任南山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伊知道一個經理名下需要有三個業務員。被告用伊名義去招攬保險,佣金是匯到伊帳戶云云(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43頁),則被告所辯因其擔任公司區經理,下面需有三個業務代表,盛大榮遂要求盛祥報考保險業務員執照,於考取後,即與南山人壽公司簽約成為業務員,使盛祥成為其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2.又依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教育訓練部專員 曹蘭蘭 於偵查中證稱:從壽險公會登錄五年內之業務員,每年均應完成一次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紀錄是依照實際狀況做紀錄,登錄的日期是測驗的月份,我們都是通知本人來考試,卡片上面有簽名。今天庭呈之答案卡影本是93年10月份的,在各項資格測驗答案卡後面的數字就是表示他是第幾次參與測驗等語(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55至157頁);另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臺北二區教育訓練部副理 許華 證稱:辦理教育訓練時,分公司於收到通知後,會通知各業務員,我們會先驗他的登記證,確定是他本人才讓他進考場測驗,參加考試的人不用簽到,是以答案卡為準。在進行測驗時,我們會比對登錄證上的照片,應該不會有問題云云(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年度在職專業訓練考試通報作業流程乙份及告訴人盛祥於93年度(第五次)參與測驗之各項資格測驗答案卡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盛祥雖否認系爭「各項資格測驗答案卡」5上之簽名係由其所親自簽名,惟觀之該各項資格測驗答案卡上所書寫之「盛祥」字樣(偵續一卷第165頁),與上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盛祥」簽名字跡、告訴人盛祥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盛祥」簽名字跡(偵卷第132頁、第229頁、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43、
81、63頁)、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盛祥」簽名字跡(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67頁),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盛祥」簽名字跡,互核以觀,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似而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復參酌上開各項資格測驗答案卡上亦有關於告訴人所屬通訊處、代碼及業務員代號之填載,倘如告訴人盛祥所指稱該紙答案卡是影印變造告訴人盛祥88年間參加基本測驗時所填寫之答案卡,則當時告訴人盛祥既未與南山人壽公司簽約,何來業務員代碼以資填寫?且依證人許華上揭證述,會核對係本人後始讓其進場測驗,堪認告訴人盛祥確有於88年考取保險業務員執照後,迄93年10月間仍繼續參加南山人壽公司教育訓練測驗。
3.告訴人盛祥雖否認至第一銀行申設帳戶係為供南山人壽公司匯入所得佣金之用,並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父親盛大榮說只有伊這個女兒,他要為伊存點錢留給伊,所以於88年9月3日帶伊前往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開立前開帳戶,說要存錢給伊,開立帳戶完畢後,伊將存摺、印章都交給盛大榮,盛大榮生前伊沒有問過上開帳戶使用的情形,伊也不知道盛大榮生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原審卷第69頁背面)。惟衡諸一般常情,盛大榮身為人父,若欲贈與一筆錢予其女即告訴人盛祥,僅需以定存方式為之,或以零存整付方式,為告訴人盛祥籌存一定之款項以供其女日後之運用,又何須另行申設帳戶?且觀諸告訴人盛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自告訴人盛祥於88年9月3日開戶起迄89年6月14日前,該帳戶除開戶存入現金新臺幣100元外,均未有任何存入或支出之交易產生;而自89年6月15日起迄94年5月16日止,存入之款項大多數均由南山人壽公司所為,此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72至83頁),細繹其中存款之對象摘要均無盛大榮在列,倘如告訴人盛祥所述,盛大榮帶同告訴人盛祥辦理上開帳戶之目的係在為告訴人盛祥存錢,以父女至親,盛大榮於開戶後竟未曾存入任何一筆現金予告訴人盛祥,實難置信,且告訴人盛祥對此亦未聞問,均與常情不符,告訴人盛祥所述尚難憑採。而依上所述,告訴人盛祥報考保險業務員,成為被告屬下之業務代表,均係依盛大榮之指示,且為告訴人盛祥所知悉,而依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觀之,被告所稱盛大榮帶同盛祥前往申辦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供以盛祥名義招攬保險契約時,由南山人壽公司匯入應得佣金之用等語,應較合於實情,而堪採信。
4.綜上,以告訴人盛祥報考保險業務員資格,復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業務員訂約申請書,成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之動機,期間亦接受南山人壽公司教育訓練,而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又確係交由盛大榮,供被告以其名義招攬保單後,領取南山人壽公司匯入佣金之用,期間並長達五年以上之久等情,足見被告應有獲告訴人盛祥同意,始使用告訴人盛祥名義對外招攬並簽訂保險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經告訴人盛祥之授權,以告訴人盛祥名義對外招攬如附
表1至5所示之保單,名義上因屬告訴人盛祥所為,南山人壽公司因而於各該年度將佣金所得歸屬告訴人盛祥名下並製作扣繳憑單,固無何填載不實可言。然告訴人盛祥實際上並無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如附表1至5所示之保單亦非由告訴人盛祥所招攬,而係由被告所招攬,所得之佣金報酬亦應屬被告所得,而經匯入告訴人盛祥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佣金報酬,則均由被告悉數花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茲被告亦具有保險業務員身分,其儘可以其本人名義對外向第三人招攬保險契約,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告訴人盛祥之名義對外招攬保單,顯見被告將告訴人盛祥列為其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而以告訴人盛祥名義對外招攬保單之目的,係為將該等佣金報酬金額計入盛祥之年度所得,藉以規避如列為其與配偶盛大榮共同所得金額時將遭課以較高之稅款數額,被告自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中
華民國來源之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且被告與盛大榮係夫妻關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以夫妻之間均須互相提供各自之賦稅資料,俾得辦理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茲被告自90年至92年5月間申報89年度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均係與盛大榮共同申報,而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被告自需提供賦稅資料供盛大榮申報,則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並未包含如附表6佣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盛大榮如何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如附表6所示之佣金係其所有,竟任由同屬知情之盛大榮將如附表6編號1至3之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計入告訴人盛祥而非其之年度薪資所得,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其對於盛大榮自90年至92年5月間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89年度至91年度之稅捐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盛大榮於93年3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則被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日期係於93年5月21日,有該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96頁),當時盛大榮既已死亡,被告猶自行於93年5月、94年5月間依盛大榮前揭申報方式申報92年度、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認被告仍係承接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漏報89年度至93年度薪資分別為新台幣26萬6931元、90萬4643元、69萬346元、43萬9106元及34萬1478元,經核定漏報稅額分別為34701元、189975元、136370元、62833元及1207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5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70202671號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五份及附表乙份等附卷可參(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81至105頁),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如附表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盛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卷附告訴人盛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78頁),雖載有南山人壽公司於94年間核發予告訴人盛祥20萬4569元薪資一事,惟經本院函查得知,盛祥於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筆之薪資所得,難認被告有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0年8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000203289號函及盛祥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9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00010679號函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本院更㈠審卷第52、53、69、70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數
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盛祥未實際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附表1至5所示之保單係由其所招攬,南山人壽公司撥付之如附表6所示之佣金亦應屬其個人薪資所得,為避免該等金額亦計入其年度所得將因稅捐稽徵法累進稅率課徵方式而須繳納較高額所得稅,竟與盛大榮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告訴人盛祥名義對外招攬保單,而由盛大榮或由被告自行將如附表6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載計入不知情之告訴人盛祥年度薪資所得,而於90年間至94年5月間由被告與盛大榮共同連續、或由被告自行連續逃漏89年度至93年度如附表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盛大榮自90年間至92年5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0年間起至94年5月間,連續逃漏89年度至93年度如附表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其所得來源相同、手法相同,並於每年各相同時段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盛祥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招攬保險,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5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於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要保日期,在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保單上業務員簽名欄,偽造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盛祥署名數枚後,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表示係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則因此於89年至
93年間陸續撥付如附表6所示之佣金金額至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未交付分文佣金所得與告訴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應有獲告訴人盛祥同意,始使用告訴人盛祥名義對外招攬保單,並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上簽立如附表1至5所示告訴人之署押,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係經告訴人盛祥同意,始借用告訴人盛祥名義對外招攬保單,並因而於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上簽立告訴人盛祥之署押,而以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無不當,惟就被告上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以被告既係經告訴人盛祥同意始以告訴人盛祥名義招攬保險契約,則其因此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名義上即屬告訴人盛祥所為,南山人壽公司據此將佣金匯入告訴人盛祥名下並制作扣繳憑單,並無任何填載不實可言,而被告或盛大榮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而申報告訴人盛祥89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被告與告訴人盛祥間課稅稅率之不同而逃避較高稅率之稅捐,因而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尚非甚鉅,嗣並已補繳稅額,其與告訴人盛祥之身分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89年度要保書)┌──┬──────┬──────┬──────┬──────┐│編號│要保日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1.│89年5月16日│ 宋依華 (起訴│宋依華(起訴│Z000000000、││││書誤載為 朱依 │書誤載為朱依│Z000000000││││華)│華)││├──┼──────┼──────┼──────┼──────┤│2.│89年5月23日│ 盧淑珍 │盧淑珍│Z000000000│├──┼──────┼──────┼──────┼──────┤│3.│89年5月22日│ 陳寅 │陳寅│Z000000000│├──┼──────┼──────┼──────┼──────┤│4.│89年6月22日│ 張惠燕 │張惠燕│Z000000000│├──┼──────┼──────┼──────┼──────┤│5.│89年6月30日│ 蘇宏銘 │ 蘇明義 │Z000000000、││││││Z000000000│├──┼──────┼──────┼──────┼──────┤│6.│89年7月7日│ 蕭愷元 │ 游秀娟 │Z000000000、││││││Z000000000│├──┼──────┼──────┼──────┼──────┤│7.│89年7月21日│ 李尊偉 │ 顏玉蘭 │Z000000000│├──┼──────┼──────┼──────┼──────┤│8.│89年7月31日│ 劉佳勳 │ 林珠 │Z000000000、││││││Z000000000│├──┼──────┼──────┼──────┼──────┤│9.│89年7月31日│ 劉佳穎 (起訴│林珠│Z000000000、││││書誤載為 劉家 ││Z000000000││││穎)│││├──┼──────┼──────┼──────┼──────┤│10.│89年8月1日│ 蘇文正 │蘇文正│Z000000000│├──┼──────┼──────┼──────┼──────┤│11.│89年8月3日│ 許紘瑜 │ 林淑華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2.│89年8月3日│ 許紘毓 │林淑華│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3.│89年8月10日│ 劉美芳 │劉美芳│Z000000000、││││││Z000000000│├──┼──────┼──────┼──────┼──────┤│14.│89年8月14日│ 鐘雅芬 │鐘雅芬│Z000000000、││││││Z000000000│├──┼──────┼──────┼──────┼──────┤│15.│89年8月14日│ 白書華 │ 白淇水 │Z000000000│├──┼──────┼──────┼──────┼──────┤│16.│89年8月21日│ 陳怡安 │于 廣淑 │Z000000000、││││││Z000000000│├──┼──────┼──────┼──────┼──────┤│17.│89年9月21日│陳怡安│ 于廣淑 │Z000000000│├──┼──────┼──────┼──────┼──────┤│18.│89年12月6日│ 高金傳 │高金傳│Z000000000│├──┼──────┼──────┼──────┼──────┤│19.│89年12月12日│ 呂季爃 │ 呂理文 │Z000000000│├──┼──────┼──────┼──────┼──────┤│20.│89年12月12日│ 呂悅恩 │呂理文│Z000000000│├──┼──────┼──────┼──────┼──────┤│21.│89年12月13日│呂季爃│呂理文│Z000000000│├──┼──────┼──────┼──────┼──────┤│22.│89年12月13日│呂悅恩│呂理文│Z000000000│├──┼──────┼──────┼──────┼──────┤│23.│89年12月18日│ 李美娟 │ 劉力群 │Z000000000│├──┼──────┼──────┼──────┼──────┤│24.│89年12月18日│ 尹忠三 │尹忠三│Z000000000│├──┼──────┼──────┼──────┼──────┤│25.│89年12月18日│ 江璧君 │尹忠三│Z000000000│├──┼──────┼──────┼──────┼──────┤│26.│89年12月18日│ 張舜華 │ 張益紹 │Z000000000│├──┼──────┼──────┼──────┼──────┤│27.│89年12月29日│呂理文│呂理文│Z000000000│└──────────────────────────────┘附表2(90年度要保書)┌──┬──────┬──────┬──────┬──────┐│編號│要保日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1.│90年1月2日│ 趙鍾明 │ 張美英 │Z000000000、││││││Z000000000│├──┼──────┼──────┼──────┼──────┤│2.│90年1月2日│ 熊幼萍 │ 羅元亨 │Z000000000│├──┼──────┼──────┼──────┼──────┤│3.│90年1月2日│ 羅皓齡 │羅元亨│Z000000000│├──┼──────┼──────┼──────┼──────┤│4.│90年1月2日│ 陳佳慧 │陳佳慧│Z000000000│├──┼──────┼──────┼──────┼──────┤│5.│90年1月2日│ 羅凱齡 │羅元亨│Z000000000│├──┼──────┼──────┼──────┼──────┤│6.│90年1月2日│羅元亨│羅元亨│Z000000000│├──┼──────┼──────┼──────┼──────┤│7.│90年1月3日│于廣淑│于廣淑│Z000000000│├──┼──────┼──────┼──────┼──────┤│8.│90年1月3日│ 陳靜瑋 │于廣淑│Z000000000│├──┼──────┼──────┼──────┼──────┤│9.│90年1月3日│ 陳靜宛 │于廣淑│Z000000000│├──┼──────┼──────┼──────┼──────┤│10.│90年1月3日│ 陳靜榕 │于廣淑│Z000000000│├──┼──────┼──────┼──────┼──────┤│11.│90年1月3日│陳怡安│于廣淑│Z000000000│├──┼──────┼──────┼──────┼──────┤│12.│90年1月3日│ 陳正勝 │于廣淑│Z000000000│├──┼──────┼──────┼──────┼──────┤│13.│90年1月5日│ 楊晴涵 │ 楊士震 │Z000000000│├──┼──────┼──────┼──────┼──────┤│14.│90年1月10日│ 溫秋芳 │楊士震│Z000000000│├──┼──────┼──────┼──────┼──────┤│15.│90年1月10日│張舜華│張益紹│Z000000000、││││││Z000000000│├──┼──────┼──────┼──────┼──────┤│16.│90年1月11日│ 錢文韻 │錢文韻│Z000000000│├──┼──────┼──────┼──────┼──────┤│17.│90年1月16日│ 王華特 │宋依華│Z000000000│├──┼──────┼──────┼──────┼──────┤│18.│90年1月16日│宋依華│宋依華│Z000000000│├──┼──────┼──────┼──────┼──────┤│19.│90年1月19日│ 林怡君 │陳佳慧│Z000000000│├──┼──────┼──────┼──────┼──────┤│20.│90年1月30日│ 林進興 │陳佳慧│Z000000000、││││││Z000000000│├──┼──────┼──────┼──────┼──────┤│21.│90年1月31日│ 王翠萍 │王翠萍│Z000000000│├──┼──────┼──────┼──────┼──────┤│22.│90年1月31日│ 方隆昌 │王翠萍│Z000000000│├──┼──────┼──────┼──────┼──────┤│23.│90年1月31日│ 林秀瑾 │林秀瑾│Z000000000│├──┼──────┼──────┼──────┼──────┤│24.│90年2月5日│ 王錦鳳 │王錦鳳│Z000000000│├──┼──────┼──────┼──────┼──────┤│25.│90年2月9日│ 畢春姬 │畢春姬│Z000000000│├──┼──────┼──────┼──────┼──────┤│26.│90年2月12日│ 曹惠藝 │ 廖淑蓮 │Z000000000│├──┼──────┼──────┼──────┼──────┤│27.│90年2月21日│ 毛嘉餘 │ 謝梅真 │Z000000000│├──┼──────┼──────┼──────┼──────┤│28.│90年3月1日│ 林玉鳳 │林玉鳳│Z000000000│├──┼──────┼──────┼──────┼──────┤│29.│90年3月1日│ 林薇雯 │ 林圳章 │Z000000000│├──┼──────┼──────┼──────┼──────┤│30.│90年3月1日│ 林志濠 │林圳章│Z000000000│├──┼──────┼──────┼──────┼──────┤│31.│90年3月7日│ 張予馨 │ 張欽銘 │Z000000000│├──┼──────┼──────┼──────┼──────┤│32.│90年3月7日│ 張馥 亘(起訴│張欽銘│Z000000000││││書誤載為張馥││││││)│││├──┼──────┼──────┼──────┼──────┤│33.│90年3月16日│ 田元 │ 林淑敏 │Z000000000│├──┼──────┼──────┼──────┼──────┤│34.│90年3月22日│ 唐淑慧 │唐淑慧│Z000000000│├──┼──────┼──────┼──────┼──────┤│35.│90年3月26日│ 馮柏程 │ 馮智能 │Z000000000│├──┼──────┼──────┼──────┼──────┤│36.│90年3月29日│ 陸炳義 │ 李玟如 │Z000000000│├──┼──────┼──────┼──────┼──────┤│37.│90年3月29日│李玟如│李玟如│Z000000000│├──┼──────┼──────┼──────┼──────┤│38.│90年4月2日│林圳章│林圳章│Z000000000、││││││Z000000000│├──┼──────┼──────┼──────┼──────┤│39.│90年4月2日│張予馨│張欽銘│Z000000000、││││││Z000000000│├──┼──────┼──────┼──────┼──────┤│40.│90年4月11日│ 楊禮匡 │ 黃娜娜 │Z000000000│├──┼──────┼──────┼──────┼──────┤│41.│90年4月19日│ 李佳霖 │ 李湘偉 │Z000000000│├──┼──────┼──────┼──────┼──────┤│42.│90年6月29日│江璧君│尹忠三│Z000000000、││││││Z000000000│├──┼──────┼──────┼──────┼──────┤│43.│90年6月29日│ 田方 │林淑敏│Z000000000│├──┼──────┼──────┼──────┼──────┤│44.│90年6月29日│畢春姬│畢春姬│Z000000000、││││││Z000000000│├──┼──────┼──────┼──────┼──────┤│45.│90年8月28日│ 鍾淑媛 │鍾淑媛│Z000000000、││││││Z000000000│├──┼──────┼──────┼──────┼──────┤│46.│90年8月30日│尹忠三│尹忠三│Z000000000│├──┼──────┼──────┼──────┼──────┤│47.│90年9月13日│ 王華樂 │ 潘信銘 │Z000000000│├──┼──────┼──────┼──────┼──────┤│48.│90年9月13日│ 李傳興 │李傳興│Z000000000│├──┼──────┼──────┼──────┼──────┤│49.│90年11月29日│ 任良恩 │ 邱小紋 │Z000000000、││││││Z000000000│├──┼──────┼──────┼──────┼──────┤│50.│90年12月5日│ 王紫潔 │ 王志雄 │Z000000000│├──┼──────┼──────┼──────┼──────┤│51.│90年12月7日│ 徐靜文 │徐靜文│Z000000000、││││││Z000000000│├──┼──────┼──────┼──────┼──────┤│52.│90年12月10日│ 李福良 │李福良│Z000000000│├──┼──────┼──────┼──────┼──────┤│53.│90年12月13日│ 于志業 (起訴│鍾淑媛│Z000000000││││書誤載為于至││││││業)│││├──┼──────┼──────┼──────┼──────┤│54.│90年12月19日│ 周純美 │周純美│Z000000000│├──┼──────┼──────┼──────┼──────┤│55.│90年12月19日│徐靜文│徐靜文│Z000000000、││││││Z000000000│└──────────────────────────────┘附表3(91年度要保書)┌──┬──────┬──────┬──────┬──────┐│編號│要保日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1.│91年1月3日│張欽銘│張欽銘│Z000000000│├──┼──────┼──────┼──────┼──────┤│2.│91年1月7日│徐靜文│徐靜文│Z000000000│├──┼──────┼──────┼──────┼──────┤│3.│91年1月10日│ 李通藝 │李通藝│Z000000000│├──┼──────┼──────┼──────┼──────┤│4.│91年1月24日│田方│林淑敏│Z000000000│├──┼──────┼──────┼──────┼──────┤│5.│91年1月24日│田元│林淑敏│Z000000000│├──┼──────┼──────┼──────┼──────┤│6.│91年1月28日│ 陳淑華 │陳淑華│Z000000000│├──┼──────┼──────┼──────┼──────┤│7.│91年1月30日│李福良│李福良│Z000000000│├──┼──────┼──────┼──────┼──────┤│8.│91年2月6日│ 龍淑英 │龍淑英│Z000000000│├──┼──────┼──────┼──────┼──────┤│9.│91年2月7日│ 柳毓平 │ 柳鍾實 │Z000000000│├──┼──────┼──────┼──────┼──────┤│10.│91年2月19日│徐靜文│徐靜文│Z000000000│├──┼──────┼──────┼──────┼──────┤│11.│91年3月7日│ 陳靜宜 │ 姚美貞 │Z000000000│├──┼──────┼──────┼──────┼──────┤│12.│91年3月12日│盛大為│盛大為│Z000000000│├──┼──────┼──────┼──────┼──────┤│13.│91年3月13日│李傳興│李傳興│Z000000000│├──┼──────┼──────┼──────┼──────┤│14.│91年3月18日│陳靜宜│姚美貞│Z000000000│├──┼──────┼──────┼──────┼──────┼────│15.│91年3月19日│ 李佩雯 │ 歐陽秀莉 │Z000000000│├──┼──────┼──────┼──────┼──────┤│16.│91年3月20日│ 蔡逸嘉 │蔡逸嘉│Z000000000│├──┼──────┼──────┼──────┼──────┤│17.│91年4月1日│ 孔繁永 │孔繁永│Z000000000│├──┼──────┼──────┼──────┼──────┤│18.│91年4月9日│ 陳玉珍 │陳玉珍│Z000000000│├──┼──────┼──────┼──────┼──────┤│19.│91年4月9日│ 李傳雄 │李傳雄│Z000000000│├──┼──────┼──────┼──────┼──────┤│20.│91年4月11日│ 崔家銘 │ 歐陽秀薇 │Z000000000│├──┼──────┼──────┼──────┼──────┤│21.│91年4月15日│ 邱詩嵐 │ 邱瑞文 │Z000000000│├──┼──────┼──────┼──────┼──────┤│22.│91年4月17日│ 蘇慧娟 │蘇慧娟│Z000000000│├──┼──────┼──────┼──────┼──────┤│23.│91年4月18日│ 陳秀芳 │陳秀芳│Z000000000、││││││Z000000000│├──┼──────┼──────┼──────┼──────┤│24.│91年4月19日│ 馮柏翔 │ 尹丹鳳 │Z000000000│├──┼──────┼──────┼──────┼──────┤│25.│91年4月20日│ 孔祥祈 │孔繁永│Z000000000│├──┼──────┼──────┼──────┼──────┤│26.│91年4月22日│ 賴德龍 │賴德龍│Z000000000│├──┼──────┼──────┼──────┼──────┤│27.│91年4月22日│ 孔祥川 │孔繁永│Z000000000│├──┼──────┼──────┼──────┼──────┤│28.│91年4月26日│ 樊珅溪 │樊珅溪│Z000000000│└──────────────────────────────┘附表4(92年度要保書)┌──┬──────┬──────┬──────┬──────┐│編號│要保日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1.│92年4月16日│ 趙洛萱 │ 趙成均 │Z000000000│├──┼──────┼──────┼──────┼──────┤│2.│92年5月26日│ 林春美 │林春美│Z000000000│├──┼──────┼──────┼──────┼──────┤│3.│92年5月26日│ 涂永東 │涂永東│Z000000000│├──┼──────┼──────┼──────┼──────┤│4.│92年5月26日│ 劉慎非 │劉慎非│Z000000000│├──┼──────┼──────┼──────┼──────┤│5.│92年5月26日│ 葉珍羽 │劉慎非│Z000000000│├──┼──────┼──────┼──────┼──────┤│6.│92年5月26日│林春美│林春美│Z000000000│├──┼──────┼──────┼──────┼──────┤│7.│92年6月3日│ 李宗霖 │李宗霖│Z000000000│├──┼──────┼──────┼──────┼──────┤│8.│92年6月2日│江璧君│尹忠三│Z000000000│├──┼──────┼──────┼──────┼──────┤│9.│92年6月2日│ 王國平 │王國平│Z000000000│├──┼──────┼──────┼──────┼──────┤│10.│92年6月2日│熊幼萍│熊幼萍│Z000000000│├──┼──────┼──────┼──────┼──────┤│11.│92年6月2日│王華特│宋依華│Z000000000│├──┼──────┼──────┼──────┼──────┤│12.│92年6月2日│尹忠三│尹忠三│Z000000000│├──┼──────┼──────┼──────┼──────┤│13.│92年6月5日│ 李元金 │歐陽秀莉│Z000000000、││││││Z000000000│├──┼──────┼──────┼──────┼──────┤│14.│92年6月9日│ 李淨錦 │ 泰利 股份有限│Z000000000│││││公司││├──┼──────┼──────┼──────┼──────┤│15│92年6月9日│ 林美曄 │林美曄│Z000000000│├──┼──────┼──────┼──────┼──────┤│16.│92年6月9日│ 蔣博賢 │蔣博賢│Z000000000│├──┼──────┼──────┼──────┼──────┤│17.│92年6月10日│ 楊大維 │ 楊玉霞 │Z000000000│├──┼──────┼──────┼──────┼──────┤│18.│92年6月10日│ 張錫田 │張錫田│Z000000000│├──┼──────┼──────┼──────┼──────┤│19.│92年6月10日│ 張林素珠 │張林素珠│Z000000000│├──┼──────┼──────┼──────┼──────┤│20.│92年6月11日│李福良│李福良│Z000000000│├──┼──────┼──────┼──────┼──────┤│21.│92年6月12日│ 黃柏華 │ 林麗珠 │Z000000000│├──┼──────┼──────┼──────┼──────┤│22.│92年6月12日│宋依華│宋依華│Z000000000│├──┼──────┼──────┼──────┼──────┤│23.│92年9月30日│ 辛芳誼 │ 楊素芬 │Z000000000、││││││Z000000000│└──────────────────────────────┘附表5(93年度要保書)┌──┬──────┬──────┬──────┬──────┐│編號│要保日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1.│93年3月1日│盛大為│盛大為│Z000000000、││││││Z000000000│├──┼──────┼──────┼──────┼──────┤│2.│93年7月7日│ 錢友掄 │錢友掄│Z000000000、││││││Z000000000│├──┼──────┼──────┼──────┼──────┤│3.│93年9月2日│尹忠三│尹忠三│Z000000000│├──┼──────┼──────┼──────┼──────┤│4.│93年9月6日│ 宋梅 │宋梅│Z000000000│├──┼──────┼──────┼──────┼──────┤│5.│93年9月6日│王國平│宋梅│Z000000000│├──┼──────┼──────┼──────┼──────┤│6.│93年11月17日│陳淑華│陳淑華│Z000000000│├──┼──────┼──────┼──────┼──────┤│7.│93年11月17日│ 蔡秋霞 │蔡秋霞│Z000000000│├──┼──────┼──────┼──────┼──────┤│8.│93年11月22日│ 許乃涵 │ 許德英 │Z000000000│└──────────────────────────────┘附表6┌──┬──┬─────────┬─────────┐│編號│年度│佣金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1.│89│266,931元│34,701元│├──┼──┼─────────┼─────────┤│2.│90│904,643元│189,975元│├──┼──┼─────────┼─────────┤│3.│91│690,346元│136,370元│├──┼──┼─────────┼─────────┤│4.│92│439,106元│69,403元(起訴書誤│││││載為62,833元)│├──┼──┼─────────┼─────────┤│5.│93│341,478元│1,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