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技術員為業(見偵卷第15頁),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7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街259巷(F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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