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時間及地點為縣政府通知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
及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場會勘之同時,依據一審履勘現場紀錄以觀,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打字機、電腦、印表機等文書工具,而上開系爭切結書所簽定之時間同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依據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書第二頁第二點內容,渠亦不否簽立上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為會勘現場,是以,足證該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事先所繕打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場會勘之同時即現場,要求上訴人乙○○所簽立,然則,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內容,卻又是到場會勘之同時雙方所協議而確定,是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絕非當時協議之內容,其理自明。
㈡依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之內容,除指責上訴人違約擴建外,尚主張上訴人不得非
法鋪設水泥平台及構築擋土牆,甚且載明:「農林公司意見:查 周君 所建木造房屋,係農林公司原有工寮修建,俟農林公司將來對該土地另有利用規劃時,周君應無條件拆屋還地。」,又觀會勘紀錄,並無甲○○之簽名,顯見會勘當日,甲○○並不在現場,是以由上開述明,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原係事先即已備妥攜同到會勘現場,原先是準備給甲○○簽立,不料甲○○不在現場,經雙方另行協議後,才由乙○○簽立,據此足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絕非當時雙方協議之內容,更且,被上訴人事先即已備妥攜同到會勘現場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有:「...其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一語,然於同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現場會勘紀錄上,竟捨此一段關鍵文件之記載,顯見雙方當場協議約定之內容,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增建。
㈢如果是上訴人寫的切結書的話,會寫一百八十坪的水泥平台。依證人所述,那裡
是水源保護地,因為既存房屋事實,那塊地方可以蓋房子,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反悔協議,欲取回土地。當時大家沒有所有權觀念,原屬於原住民的土地。因為有早期淵源的適用,這是事實。不能因為後來的變動,推翻之前的協議,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
㈣依據證人丙○○、丁○○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足勘採信為真正,況且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會勘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敷設一百八十坪的水泥平台,違反水土保持法,如說有對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破壞,則當時業已既成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要求上訴人拆除一百八十坪水泥平台,而縣政府亦僅要求對擋土地牆邊裸露之土地進行植被,是以雙方當時決議以不擴大一百八十坪水泥平台損害之前題下,上訴人得在此範圍內整修或新建建築物,概因沒有二次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須堅持不得整建,故雙方最後才會約定「不得作為RC建築(因RC建築須重打地基),在不超過一百八十坪土地範圍內,可以修建」之合意,又因系爭切結書係事先由被上訴人繕打完成攜至會勘現場,當場無法修正重打字,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才會聲明仍以口頭約定為準,至於切結書僅供其回去交差,因此上訴人才會不疑有他予以簽名,據此,上訴人既未違反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條件,被上訴人亦未履行提供相對一百八十坪土地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勘紀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意旨諉稱上訴人乙○○未詳閱切結書內容,即予簽名,致與實際約定不符,
當時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八0坪,如有修繕或增建之必要,不得超出土地範圍,亦不得以鋼筋水泥建構為之,有證人丙○○、 金榮 及丁○○等可傳云云,企圖勾結證人,出面偽證,惟切結書內容已明白規定,訂明「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上訴人違背諾言,不依約定方法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上訴人實無推諉之餘地,上訴無理由顯而易見。
㈡證人不是當事人,是自己認定的,會勘時有寫紀錄,記得很清楚。當天會勘紀錄
有寫水泥平台,一般雨水無法排除,所以台北縣政府有罰款且要求他們回復原狀,如處分書所載,所以不可能同意他們在一百八十坪內整修。
㈢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已取得土地,而上訴人於五十幾年才占用土地,所以非占用在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原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工寮(門牌號○○○鄉○○村○○路○巷○○號即附圖C),但後來上訴甲○○之妻上訴人乙○○,佔用該違章建物工寮周圍土地,加以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平台及構築土牆。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台北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勘結果,認上訴人等人違規使用,處上人乙○○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當日,由上訴人乙○○出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使用貴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內原告工寮之修建木造房屋約三十坪土地(含基地約一百八十坪),如附照片,其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將來貴公司對土地有利用規劃時,本人絕對無條件拆屋還地....,此致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勘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等變本加厲將原有違章建物擴建;在原有違建右側加蓋如附圖D、d佔地四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壹、貳層),左側加蓋如附圖B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鋼架遮雨棚及屋前水泥平台加蓋如附圖F十四平方公尺之儲藏室。被上訴人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乙○○女士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上訴人等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上訴人之侵害,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時間及地點為縣政府通知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及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場會勘之同時,依據一審履勘現場紀錄以觀,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打字機、電腦、印表機等文書工具,而上開系爭切結書所簽定之時間同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依據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書第二頁第二點內容,渠亦不否簽立上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為會勘現場,是以,足證該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事先所繕打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場會勘之同時即現場,要求上訴人乙○○所簽立,更且,被上訴人事先即已備妥攜同到會勘現場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有:「...其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一語,然於同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現場會勘紀錄上,竟捨此一段關鍵文件之記載,顯見雙方當場協議約定之內容,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增建。原屬於原住民的土地。因為有早期淵源的適用,不能因為後來的變動,推翻之前的協議,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依據證人丙○○、丁○○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足勘採信為真正,況且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會勘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敷設一百八十坪的水泥平台,違反水土保持法,如說有對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破壞,則當時業已既成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要求上訴人拆除一百八十坪水泥平台,而縣政府亦僅要求對擋土地牆邊裸露之土地進行植被,是以雙方當時決議以不擴大一百八十坪水泥平台損害之前題下,上訴人得在此範圍內整修或新建建築物,概因沒有二次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須堅持不得整建,故雙方最後才會約定「不得作為RC建築(因RC建築須重打地基),在不超過一百八十坪土地範圍內,可以修建」之合意,又因系爭切結書係事先由被上訴人繕打完成攜至會勘現場,當場無法修正重打字,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才會聲明仍以口頭約定為準,至於切結書僅供其回去交差,因此上訴人才會不疑有他予以簽名,據此,上訴人既未違反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條件,被上訴人亦未履行提供相對一百八十坪土地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原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工寮(門牌號○○○鄉○○村○○路○巷○○號即附圖C),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後,上訴甲○○之妻上訴人乙○○,在該違章建物工寮周圍土地,加以開挖整地,設置水泥平台約一百八十坪及構築土牆,在原有違章建物右側加蓋如附圖D停車空間四十三平方公尺、附圖d佔地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停車間之上二層住家,左側加蓋如附圖B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鋼架遮雨棚及如附圖F十四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處分書、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改建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台北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勘結果,認上訴人等人違規使用,由上訴人乙○○出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使用貴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內原告工寮之修建木造房屋約三十坪土地(含基地約一百八十坪),如附照片,其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將來貴公司對土地有利用規劃時,本人絕對無條件拆屋還地....,此致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勘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等將原有違章建物擴建,被上訴人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乙○○女士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上訴人等竟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勘通知單、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上訴人固對曾簽立切結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會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來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辯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會勘現場除上訴人乙○○所簽之切結書內容外,是否另有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須履行提供相對一百八十坪土地之條件?
五、經查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使用貴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內原告工寮之修建木造房屋約參拾坪土地(含基地)約壹百捌拾坪,如附照片,其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將來貴公司對土地有利用規劃時,本人絕對無條件拆屋還地,否則地上建物及家禽或其他設施,同意不經催告或訴訟判決,任由貴公司逕行處理,惟請貴公司另撥在本區不影響開發之土地提供價購遷建,本人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此致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會同台北縣政府等單位會勘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為一木造房屋及約一百八十坪之水泥平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已增建如附圖BCD(d)F之建物,顯已違反切結書內容「其土地及建物維持現狀,絕不擴大」之約定,且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丙○○證稱:「我是烏來鄉公所的秘書,...代表鄉公所去會勘。當時會勘目的是為水土保持,也是為了上訴人房子的事情。對於房子兩造有口頭協議,佔用一百八十坪的地,他說為了水土保持,要求他們不能『新建』,大興土木,因為房子會爛翻修可以,這是當然的事。」等語,可知證人之證詞亦證明在一百八十坪之系爭土地上,並不能新建建物,雖證人丙○○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有說到不能用鋼筋水泥新建,但是整修時只要不超過一百八十坪,就沒有意見?)我是鄉公所的人員,『法律規定修建是一百五十坪』,『我認為』一百八十坪以內應該是可以。」等語,惟此乃證人基於自身對法規之認知而為個人意見之陳述,當不得採為證詞,又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代表會主席,上訴人找我們民意代表協商,之前我們也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具體協議,同意一百八十坪土地供他們使用。有談到不得作為RC建築,在不超過一百八十坪土地範圍內,可以『修建』。」等語,除部分證詞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詞有異而無法確定是否有上開口頭承諾外,縱證人丁○○證詞屬實,至多亦為對「原有建物」修建而已,並無法證明得新建建物,此觀之證人 黃清波 於原審證稱:「當時原有的『木板屋已經破舊』,所以要求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能同意被告(即上訴人)在一八0坪內可以『修建』」等語亦明,況證人丙○○亦證稱,兩造當時並沒有說不受切結書拘束的話等語,可見系爭切結書應係兩造約定之真意而發生效力,縱被上訴人至現場前已然擬稿完成,然不代表如有不同協議不能在切結書上添增文字,上訴人乙○○既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未要求補增不同協議之文字,即表示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所辯當場無法修正重打字,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才會聲明仍以口頭約定為準,至於切結書僅供其回去交差云云,即不可採。又查證人丙○○、丁○○、黃清波固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須找另一百八十坪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惟此約定,系爭切結書亦有載明,然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另撥在不影響開發之土地提供「價購」遷建。按一般而言,口頭約定,在用語上較不精確,在相似約定下,應以書面之約定較可採,故系爭切結書上既已明白約定,應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較為正確,從而在上訴人拆屋還地後,係約定另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價購遷建,至於要以多少價格購買何方土地,乃屬兩造另行約定事項,顯與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相對一百八十坪土地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原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C(台北縣○○鄉○○村○○路○巷○○號)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附圖D停車空間四十三平方公尺、附圖d停車間之上二層住家四十九平方公尺及附圖F十四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將上開基地連同附圖E庭院空地三0二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拆屋還地,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