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 伍佰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對文芳公司有借款債權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而取得對文芳公司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又被告與文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契約書,金額參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付款方式為分月付款,於依買賣合約所定之清償日前直接匯(交)付文芳公司設於原告之還款專戶,非經原告同意絕不變更,並經被告覆函同意將應付價款撥入文芳公司所指定之本行還款帳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同意文芳公司變更劃撥入帳委託書之帳戶,原撥入還款專戶同時解除。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地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扣押文芳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價款,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文,惟又以查無其人退回執行法院,原告主張上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即生扣押效力,被告應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對文芳公司應付之價款於伍佰捌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之範圍內均予扣押,但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僅扣押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而否認對文芳公司具有其餘之債權伍佰捌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對被告起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貨款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屬違反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認前開清償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請求確認文芳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已由 蕭筧民 變更為乙○○,而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文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時,仍以變更前蕭筧民為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間向其送達,進而主張送達不生效力。惟:
1鈞院受理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0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被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時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三號,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任職之營業所;且系爭執行命令業經被告蓋有收文章,足徵業經被告所僱用之收發人員收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雖已由蕭筧民變更為乙○○,然原告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寄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二四九八號存證信函上,仍列蕭筧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當時並未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且並已收文,足徵被告承認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其人格仍屬同一。再者,系爭執行命令上雖記載以蕭筧民為法定代理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此尚非不得補正,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時,即生扣押之效力,僅係待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而已。
3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行打電話向鈞院執行處要求寄回原退還之系爭執行命
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準此,足徵被告已自認退回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有所不當。今被告為協助文芳公司取得款項,不待鈞院命原告補正,竟以查無其人為由,即任意退回系爭執行命令,進而將款項給付予文芳公司,實係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從而,對原告而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對文芳公司所為之給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文芳公司對被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
(一)提出被告收受扣押執行命令信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與文芳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文芳公司出具承諾函、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存證信函、被告同意文芳公司變更劃撥入帳委託書之帳戶通知函、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調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受扣押執行命令起迄今所撥付文芳公司應收價款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文芳公司間確有簽訂以「奮鬥、勝利之光、吾愛吾家」等三刊印製作業為標的物採購契約書,惟各期刊物出刊時均分別依約結算並付款完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第一次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場旋即以代表人錯誤交由郵差退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未接獲任何通知或執行命令下,依與文芳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而交付價款計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主動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系爭扣押命令,並暫停給付文芳公司價款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與文芳公司合意終止前開採購契約,並陳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後續未履行完成部分之採購在案。
(二)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1原告所指扣押執行命令應係指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地字第二00七號就文芳公司
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命令,被告並非於原告所稱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行收受:
本件被告為國防部所屬之行政機關,其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即已由蕭筧民變更為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變更前之蕭筧民為法定代理人並向之為送達,被告因其已離職,從而當場退回該函文,自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前開貨款時,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2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固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得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須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時始得以補充送達為之。則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既以他人為應受送達人而非送達與被告之代表人,亦即係對他人為送達,自然不得僅因系爭執行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何況系爭執行命令已經當場退回,根本未經被告收受,原告之主張實於法無據。
3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僅有通知之效力,並無任何法律
上之效力可言,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裁定亦因此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屬無據,因信函並無所謂「應受送達人」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人事派令、現金轉帳傳票、公文(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文芳公司對被告有伍佰捌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之債權存在,係因原告對文芳公司有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之債權,經對被告發扣押命令之後,被告僅承認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之債權存在,如扣除被告承認之債權後之金額即為伍佰捌拾玖萬叁仟零陸拾壹元。然被告嗣後向本院呈報實際上文芳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並未達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且其僅支付文芳公司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從而,原告即將聲明減縮為請求確認文芳公司對被告有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之債權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就訴外人文芳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價款實施假扣押執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僅扣押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而否認對文芳公司具有其餘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對被告起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文芳公司有借款債權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而取得對文芳公司假扣押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文芳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價款,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文,惟又以查無其人退回執行法院,然上揭執行命令已合法到達被告生扣押效力,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僅扣押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而否認對文芳公司具有其餘之債權伍佰捌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貨款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屬違反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認前開清償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請求確認文芳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為國防部所屬之行政機關,其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即已由蕭筧民變更為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變更前之蕭筧民為法定代理人並向之為送達,被告因其已離職,從而當場退回該函文,自難謂已將前開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前開貨款時,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文芳公司在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又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應係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文芳公司對被告應收取之價款及保證金。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依據原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命令),然前開扣押命令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蕭筧民,經送達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本院執行處之送達公文封上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收文章,但亦加蓋原址查無其他退回之郵戳,另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要求提供前該扣押令,本院執行處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筧民向前開地址送達扣押命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前該扣押命令,被告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暨陳報狀第一點表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貨款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取得扣押命令之後暫時停止支付該期應支付文芳公司之貨款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即文芳公司)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本件前開扣押命令雖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送達,但其上所載之為被告已變更之法定代理蕭筧民,故經記載原址查無其人退回之郵戳,故被告辯稱前開扣押命令於當時並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故其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文芳公司之清償,係屬有效。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院前該扣押命令何時發生效力?亦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之貨款,是否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而使原告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五、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亦又法定代理人一有變更,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法定代理權,對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即應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何時變更,而生影響。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即已由蕭筧民變更為乙○○,此由被告所提出國防部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故原告所聲請之前開扣押命令自應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向其送達時,方能認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變更前之蕭筧民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亦向蕭筧民送達,自難認已向被告合法送達。
(二)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固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得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此係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亦即須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時始得以補充送達為之。則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既以他人為應受送達人而非送達與被告之代表人,亦即係對他人為送達,自然不得僅因系爭執行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何況系爭執行命令已經當場退回,根本未經被告收受,原告之主張實於法無據。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執行處第一次送達扣押命令時,係遭被告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而遭退回,雖本件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行打電話向本院執行處要求寄回原退還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又嗣後本院執行處再次送達扣押命令時,雖仍未改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授與其受僱人收受前開扣押命令送達之權限,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仍不能據此認定本院之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被告。
(四)又文芳公司雖曾出具承諾書,表示其與被告間之貨款於依買賣合約所定之清償日前直接匯(交)付文芳公司設於原告之還款專戶,非經原告同意絕不變更,(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被告覆函同意將應付價款撥入文芳公司所指定原告之還款帳號(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前開帳戶仍係為文芳公司所開設,故並未因為文芳公司與原告間約定關於被告付款之方式,而影響到前開貨款之所有權歸屬。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勿接受文芳公司將款項撥入其他帳戶之申請,但此部分僅係為原告向被告單方面之請求,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於合法收受扣押命令前將應交付文芳公司之貨款交付予文芳公司,此部分文芳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自應被告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非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合法收受扣押命令而係於同年九月,故其於同年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貨款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前開清償貨款之行為對其而言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支付文芳公司之貨款伍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既因尚未合法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屬合法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文芳公司對被告又伍佰捌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