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產品維修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0七號
上訴人喬翊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產品維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路○○○號一樓,向
上訴人公司購買新力牌S-85型之數位相機一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購回上開相機,並予使用後,經過半年之久,被上訴人從無異議,因而系爭相機並無瑕疵,足勘認定。
㈡詎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相機半年後,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以該相機發生故障為由,
開情況,依其多年累積之經驗予以判斷,認為應係零件發生故障,更換零件費用為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公司遂即電告被上訴人須付零件更換費用三千五百元後,才給免費維修,惟被上訴人並不答應,並表示不要上訴人維修,嗣後被上訴人遂將上開相機取回,並將自行處理,或送至原廠維修,據此可知,上開相機發生故障,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或委交他人拆修所致,並非上訴人予以拆修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本件系爭相機經被上訴人使用半年之久,並無異常,而一般數位相機之維修,均
由富有經驗之專員負責為之,且一般修理部專員維修時,不可能以保險絲焊接絲替代,因而本件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相機拆開,更未以保險絲焊接銅線,被上訴人之上開相機發生故障,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相機後,至新宇公司檢修,亦經過一段很長期間,在此期間內
,被上訴人自己任意予以拆開維修,或交予他人拆修,亦甚有可能,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可能自行維修而將主機板短路,顯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亦可交由他人維修而發生故障,因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專業人士,不可能自行檢視拆修,顯然無稽,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新宇公司函雖認定主機有遭短路情形,惟上開函件並未載稱上開故障,係上訴人
所為,原判決竟依新宇公司函所載檢視情形,任意推定上開相機遭人拆修及將主機板短路,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之上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亦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空白之服務保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新宇公司負責人或檢修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相機係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固期間一年,系爭相機於保證期間,正常使
用下出現問題送檢,既於保固期間出現問題,又豈能一再陳稱其無瑕疵?㈡系爭相機自送檢至取回,期間近二個月,上訴人公司從未以電話連絡告知被上訴
人,皆是被上訴人去電詢問,才說明狀況,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能需支付三千五百元,甚或更多無法確定之金額時(當時購買時店家出具保證書時,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二千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答應上訴人願支付該筆價金,並請其儘速修復,上訴人即告知約二星期內可修復,惟二星期過後,被上訴人洽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公司內人員即稱,無零件,須待料,故未修復,其後被上訴人多次去電詢問,皆為上述答覆,如此期間近二個月,上訴人去電找上訴人請其告知較明確或一般通常之待料期限,上訴人卻說:「無法告知,也許四個月,也許半年,也有人等一年甚或更久...」,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待料期限太過離譜,故電詢系爭相機之台灣代理商新力公司,經新力公司告知所謂平行輸入亦為水貨,該公司亦提供維修服務,只不過為其公司出售之商品,保固期間,在本機出現問題,更換零件不須收費,水貨則須收零件費、檢修費二百元,維修後保障一年,兩者相較之下,新力公司為日本新力之原廠代理商,技術較可信賴,原廠零件供應較可信賴,系爭相機在當時係最近機種,零件有備料,若無,七日內一定到達,是以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才告知上訴人要自行取回,送新力公司檢修,而非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付費而取回。
㈢再系爭相機送修多時,檢修期間,上訴人始終以須待料為由,期間被上訴人曾要
求上訴人告知維修人員姓名,連絡電話及代理商公司名稱,以便親自洽詢,惟上訴人卻不願告知,並言若一定要問,則將不再負責維修保固,被上訴人因怕相機無人維修,故不敢再問,現上訴人主動提示維修專員為丙○○先生,被上訴人亦無從確認其是否即當時負責檢修之人,是否請其提出其專員資格證明。系爭相機係精密機械,台灣上市期約九十年底之新機型,以其原廠代理新力公司之技術部門尚須拆開檢查,其專員何能以其多年之經驗免拆開檢查,被上訴人並非數位相機專業技術人員,取回相機時,並無法當場檢測相機有何異常,只知當時原本該公司貼於系爭相機上做為保固封條之貼紙已被撕掉,心想應是檢修所為之必要步驟,上訴人一直強調其未拆檢,自是想假借未予拆檢而避開以銅線焊接保險絲致損壞相機之責,被上訴人於新力公司告知系爭相機檢修報告時,即電告上訴人,上訴人還說為何送新力公司,新力公司為打擊水貨,有可會有此做法,於消保官調解時又說,甚至有些原廠修不好的問題,該公司之維修人員尚可以其本身技術修復,要被上訴人將系爭相機送回上訴人公司維修,而現又說可能是被上訴人自行所為,其反覆說詞,實令人難以信服。
㈣上訴人對其本身出售應受保固之商品,謊稱加付二千元即為平行輸入品,才可出
具保證書保固一年,迫使被上訴人另加付二千元之保證書費用,已然違反買賣誠信原則在先,待其出售之商品出現瑕疵須修復時,卻又推說其僅負責送檢,零件費須自付,其不負責任之做法,被上訴人請求應予懲罰性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新力牌S85型之數位相機一台,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元後,由上訴人出具系爭相機保固證明書一紙,約定由上訴人保證一年,於保證期間內,系爭相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故障者,由上訴人免費維修及保養,惟系爭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無法充電之故障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其送至上訴人維修,詎上訴人竟表示係因出於系爭相機本身零件之電源板故障,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零件費用三千五百元,系爭相機於上訴人一年之保固期限中發生損壞,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維修責任未果,又系爭相機經被上訴人送至新宇公司,經該公司檢查發現系爭相機保險絲經人直接以銅線短路,造成失去保護作用,使主機板失去作用,為此依法請求解除系爭相機之買賣契約,並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二萬二千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回上開相機,並予使用後,經過半年之久,被上訴人從無異議,因而系爭相機並無瑕疵,足勘認定。詎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相機半年後,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以該相機發生故障為由,送至上訴人處維修,上訴人遂即將該相機送至修理部,該修理部專員丙○○稱上開情況,依其多年累積之經驗予以判斷,認為應係零件發生故障,更換零件費用為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公司遂即電告被上訴人須付零件更換費用三千五百元後,才給免費維修,惟被上訴人並不答應,並表示不要上訴人維修,嗣後被上訴人遂將上開相機取回,並將自行處理,或修所致,並非上訴人予以拆修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一般數位相機之維修,均由富有經驗之專員負責為之,且一般修理部專員維修時,不可能以保險絲焊接絲替代,因而本件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相機拆開,更未以保險絲焊接銅線,被上訴人之上開相機發生故障,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專業人士,不可能自行檢視拆修,顯然無稽,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新宇公司函雖認定主機有遭短路情形,惟上開函件並未載稱上開故障,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竟依新宇公司函所載檢視情形,任意推定上開相機遭人拆修及將主機板短路,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新力牌S85型之數位相機一台,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元後,由上訴人出具系爭相機保固證明書一紙,約定由上訴人保證一年,惟系爭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無法充電之故障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其送至上訴人維修,上訴人表示係因出於系爭相機本身零件之電源板故障,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零件費用三千五百元,又系爭相機經被上訴人送至新宇公司,經該公司檢查發現系爭相機保險絲經人直接以銅線短路,造成失去保護作用,使主機板失去作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維修報價單、系爭相機電路板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相機係因電源板故障致無法充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常情判斷,此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又查系爭相機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送上訴人處維修,始發現電源板故障,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新宇公司告知始知保險絲有直接以銅線焊接造成短路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係上訴人故意所不告知,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顯自發現瑕疵並通知上訴人後,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後始解除契約,故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二萬二千元部分,即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尚毋庸返還價金而應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萬八千三百元,顯就被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