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陳冠宇 原名: 陳德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美北小段一六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因原告冒用已故胞兄即被告之父 陳鐵謀 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下簡稱農民銀行)詐貸二千萬元,雙方同意以原告應負責之該二千萬元債務抵付本件買賣價金。然因農民銀行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之訴訟,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決農民銀行敗訴,原告無須對訴外人陳鐵謀負責清償該二千萬元債務,無從抵付買賣價金,又因訴外人陳鐵謀曾經給付原告七十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
㈡上述原告冒用訴外人陳鐵謀名義,向農民銀行詐貸二千萬元
犯行,經被告提出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該更三審審理中,原告曾與被告洽談和解,期獲緩刑宣告機會,原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洽談和解無理由將二者牽連一起談,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鐵謀,交付其耕作使用,訴外人陳鐵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繼續耕作使用(因原告詐貸設定之抵押權,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塗銷登記),然因系爭土地之市價大幅滑落,被告欲毀約,乃藉此脅迫原告必須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否則不願簽立和解書,因上開案件刑事庭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間急迫,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與被告協商,被告於僅約十分鐘對話過程中,五次向原告表示不解除買賣契約,就不簽和解書,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迫不得已為求獲緩刑機會,只好同意被告要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被告以原告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不簽訂刑事和解書脅迫原
告,將毫無關係之事件牽涉在一起,要求一起解決,使原告陷於恐懼,目的不在回復其父陳鐵謀被原告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所受損害,而在將本件土地跌價損失由原告全部承受,有手段、目的不具內在關連性之不法性,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即行回復,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
㈣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竊得被告、訴外人陳鐵謀所有及被告登記於陳鐵謀名下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一五九、一六0、一
六三、一六五、一八二等土地(後分割出一五九之一、一六0之一、一六三之一、一六五之一)之所有權狀,並冒用被告及訴外人陳鐵謀印章,向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訴外人陳鐵謀亦因此擔憂而過世,經被告提起自訴後,一審法院及高院均判決原告有罪。然因該案訴訟多年未確定,以致被告上揭土地中部分被徵收之土地徵收款無法領取,被告亦身心俱疲,經原告及其選任辯護律師主動提議與被告和解,換取緩刑機會,被告當時念及親情,且農民銀行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爭議與被告間之訟爭尚未確定,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動機在於減少損害,如刑事及民事均能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實無買受系爭土地必要,故提出本件買賣契約一併解除之條件,協議書係經原告深思熟慮,並於其所選任律師即訴外人 黃俊雄 陪同下,與和解書一同簽立,並無任何脅迫行為可言。
㈡原告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後,同意並簽訂和
解書及協議書,不論原告心中是否有所不甘,但其為達成和解目的,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自無誣指被告有脅迫行為可言。且該部分亦為被告同意簽立和解書之條件之一,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於獲得緩刑確定後,一翻前議,主張原告對其脅迫,違反誠信,人格可議。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並無任何脅迫行為或不法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不符民法第九十二條脅迫之要件,原告所為撤銷解除買賣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不存在,自無請求價金之理。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三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冒用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鐵謀名義,向農民銀行詐貸二千萬元犯行,經被告提出刑事自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審理中,原告為獲緩刑機會,與被告洽談和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電話聯繫,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內容之一協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達成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之和解,嗣原告經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等情,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揭刑事判決、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鐵謀,交付陳鐵謀耕作使用,訴外人陳鐵謀死亡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繼續耕作使用,原告為求上開刑事案件獲緩刑判決機會,遭被告脅迫,成立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因訴外人陳鐵謀曾交付七十萬元與原告,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上揭冒貸案件訴訟多年,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主動提議與被告和解,以換取緩刑機會,原告係審酌被告提出之條件後,在其律師陪同下,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並無脅迫行為,且此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無理由請求價金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立協議書是否出於被告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得否以遭脅迫為由撤銷,請求給付土地價金。經查: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陳鐵謀耕作多年,且其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之電話內容中,被告五次向原告表示不解除買賣契約,就不簽和解書,有脅迫原告解除本件買賣行為,並以解除買賣契約與簽訂刑事和解書無手段、目的內在關連性,主張具有不法性,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學者就不法性闡述之著作為據。然該通電話係原告為求緩刑主動向被告洽談,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內容,均係兩造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納入和解內容之對話,語氣正常,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以外之事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雙方均在律師陪同下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乙節,原告不否認,則本件是否依被告提議內容簽訂協議書及和解書,原告有自主決定權利,當無因被告解除契約之條件產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縱原告不簽訂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被告並無利用任何手段或作為促成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結果發生,原告認協議結果受有不利益,係屬讓步之結果,縱被告行為使原告恐其上揭刑事案件無法獲得緩刑之有利結果而心生畏懼,係原告主觀問題,實難僅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和解條件,認原告受有脅迫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解除與否,與簽立刑事和解書並不具原告主張之手段與目的關係,遑論兩者間是否具內在關連性,原告以其簽訂協議書係受被告脅迫,主張撤銷該協議書有關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訂協議書乙節既不可採,其所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其受脅迫為由之撤銷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行為,於法無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買賣土地價金,自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訂協議書之情節不可採,所為撤銷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於法無據,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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