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許惠玉 被告 尹豆卡定
臣興工程行即 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臣興工程行即陳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臣興工程行即陳馨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臣興工程行即陳馨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計為7,650元,並連同法定利息一併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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