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黃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 黃中信
黃玉敏 陳靜如 陳竑甫 陳佩欣 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姵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中信、黃玉敏、陳靜如、陳竑甫、陳佩欣、陳姵圻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黃中信、黃玉敏、陳靜如、陳竑甫、陳佩欣、陳姵圻(下逕稱姓名,下稱黃中信等6人)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黃中信等6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當庭以家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黃中信等6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二、黃中信、黃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佳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血 曾與 黃庭前 結婚,2人婚後育有長男 黃中興 (70年7月10日歿,未結婚亦無子嗣)、次男黃中信、長女 黃青 (88年10月4日歿)、次女黃玉敏、三女黃佳君等5名子女;又黃青曾與訴外人 陳國定 結婚,並育有長女陳靜如、長男即陳竑甫、次女 陳佩圻 、三女陳佩欣等4名子女。嗣郭血於96年11月22日與黃庭前離婚,並於110年2月12日死亡,故兩造均為郭血之繼承人。而黃佳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黃中信名下,因黃中信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後又因工作不穩定致償還困難,2人遂約定由黃佳君代黃中信清償向銀行之借款、由黃中信將系爭房地贈予黃佳君,並於93年6月24日辦妥贈與登記。
詎料,被繼承人郭血明知其對於黃佳君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仍要求黃佳君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郭血,並於93年8月10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今被繼承人郭血已故,兩造間就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中信等6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黃中信、陳靜如、陳竑甫、陳佩欣、陳姵圻則以:同意黃佳君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三、黃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登記黃中信所有,黃中信於93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佳君。
㈡、黃佳君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與郭血。
五、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郭血對黃佳君是否存有50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黃佳君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第53至60頁),又本件既經黃中信、陳靜如、陳竑甫、陳佩欣、陳姵圻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就訴訟標的認諾,並同意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72頁),而黃玉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更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存在,是堪認黃佳君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等節,堪以採信。
㈡、黃佳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是揆諸說明,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擔保之債權而未成立,是黃佳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黃中信、黃玉敏、陳靜如、陳竑甫、陳佩欣、陳姵圻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詩雅附表一編號抵押物總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幸福段84建號)暨坐落同地段846地號土地建物:73.46土地:1,605建物:1/1土地:186/10000附表二編號登記日期權利種類字號193年8月10日抵押權板登字第457380號權利人:被繼承人郭血債權額比例:1/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整存續期間:93年8月6日至123年8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佳君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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