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豐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取款單影本」更正為「取款憑條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豐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 張碧玉 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存簿及印鑑章臨櫃提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取款憑條僅1張,盜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提領之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張碧玉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
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又其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被告林政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豐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張碧玉名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存摺、印鑑章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13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持上開拾得之存摺、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張碧玉」之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偽造張碧玉名義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之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係張碧玉授權取款之意,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林政豐,足以生損害於張碧玉及合作金庫銀行管領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3月22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0861號函取款影像、取款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12月6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1000382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遂行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張碧玉」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現金3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