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1年度執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1.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宣告刑1.有期徒刑6月2.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有期徒刑4月2.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12.01110.07.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日期110.08.13111.05.3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13111.06.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