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告 謝在霖 被告 朱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9日、104年6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萬元、121萬1,930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陸續貸與被告款項共計155萬1,930元(計算式:121萬1,930元+34萬元=155萬1,93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另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155萬1,930元。
再原告雖曾與被告共同參加OURPPC公司之投資說明會,然原告僅係貸與被告系爭款項,由被告自行投資,如被告以系爭款項投資獲利後,兩造再各以2/3、1/3之比例分配,原告並未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93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參加OURPPC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因原告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然與 嚴秀麗 並不熟識,故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委由被告將系爭款項交與嚴秀麗,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又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已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轉交與嚴秀麗,並經嚴秀麗交付與OURPPC公司,且原告在OURPPC公司經註冊之客戶資料亦已記載原告投資金額,嗣因OURPPC公司違法倒閉,原告始未能取回投資金額,被告並未從中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原告於104年3月19日、104年6月22日,分別匯款34萬元、121萬1,930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自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80萬元、33萬9,476元至嚴秀麗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55萬1,9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萬1,93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萬1,9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萬1,930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委由被告
將系爭款項交與證人嚴秀麗,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及被告前均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被告曾帶原告參加OURPPC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伊是在投資說明會上認識原告,伊知道原告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因為被告曾委託伊轉交原告之投資款項,並將該投資款項註冊為原告之投資金額,故伊將該投資款項轉交與OURPPC公司時,應該有一併將原告之註冊客戶資料交與該公司;當時剛開始投資之投資者,一般都會透過介紹人去投資,因為伊投資比較久,且該公司都是收取現金,故被告才委託伊轉交原告之投資款項,被告曾於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分別轉帳80萬元、33萬9,476元至伊帳戶,就是委託伊轉交原告之投資款項,另外有時金額較小時可能會以現金方式交付,但因時隔已久,伊不記得具體轉交次數及時間,但一定有將投資款項交付該公司,系爭投資方案之客戶明細資料上才會顯示相應之投資金額,嗣因OURPPC公司倒閉,所有投資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參以系爭投資方案之客戶明細資料(下稱系爭投資明細資料)上,分別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交易日期為104年3月19日,且投資數額為美金1萬元、分期付款數額為美金4萬元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投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始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被告並已分別以現金給付或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由證人交與OURPPC公司,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堪信為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貸與被告系爭款項,由被告自行投資,如被告以系爭款項投資獲利後,兩造再各以約定比例分配等詞,然原告主張上情,非僅與證人到庭結證情節互核有悖,且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萬1,930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被告並已分別以現金給付或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由證人交與OURPPC公司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5萬1,93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93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