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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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許世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史耀宏徐瑜穗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耀宏、徐瑜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史耀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100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32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數業字第1120002210號函暨客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史耀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史耀宏,並向史耀宏佯稱:因欠債需要金錢援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11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2)111年1月24日20時27分許(1)5萬元(2)3萬元2徐瑜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徐瑜穗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1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2)111年1月24日20時44分許(1)3萬元(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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