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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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槴子」,均更正為「梔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 王志愷 」,補充為「副店長王志愷」;同欄二「案經 謝佳玲 、王志愷」,更正為「案經寶雅生活館新莊幸福店店長謝佳玲、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原店店經理 楊淑惠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謝佳玲、 吳志愷 」,更正為「告訴人謝佳玲、告訴代理人王志愷」;並補充「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原店存貨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總價值均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梔子3罐、薔葳4罐、薰衣草3罐、甜花石榴香2罐、青檸紫羅蘭1罐、甜柔麝香2罐、清晨草木2罐、晨曦玫瑰3罐;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罐、梔子蒼蘭3罐、薔葳鈴蘭5罐、薰衣草花束1罐、青檸紫羅蘭5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吳詩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梔子參罐、薔葳肆罐、薰衣草參罐、甜花石榴香貳罐、青檸紫羅蘭壹罐、甜柔麝香貳罐、清晨草木貳罐、晨曦玫瑰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肆罐、梔子蒼蘭參罐、薔葳鈴蘭伍罐、薰衣草花束壹罐、青檸紫羅蘭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梔子參罐、薔葳肆罐、薰衣草參罐、甜花石榴香貳罐、甜柔麝香貳罐、清晨草木貳罐、晨曦玫瑰柒罐、梔子蒼蘭參罐、薔葳鈴蘭伍罐、薰衣草花束壹罐、青檸紫羅蘭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57號被告吳詩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寶雅生活館新莊幸福店,趁店長謝佳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槴子3罐、蘭諾衣物芳香豆-薔葳4罐、蘭諾衣物芳香豆-薰衣草3罐、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2罐、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1罐、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2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2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3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80元)得手,並將前開蘭諾衣物芳香豆共20罐放入自己攜帶之包包內後,步行逃逸。
(二)於111年7月10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志愷放置於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槴子蒼蘭3罐、蘭諾衣物芳香豆-薔葳鈴蘭5罐、蘭諾衣物芳香豆-薰衣草花束1罐、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罐(共價值5004元)得手,並將前開蘭諾衣物芳香豆共18罐放入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謝佳玲、王志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佳玲、吳志愷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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