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丙○○為從事租稅及其他入款之執行徵收事宜之人,因後揭之徵收行為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11月30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二份、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官丙○○係從事租稅及其他入款執行徵收事務之人,而於95年5月29日,受理90年度執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4號,義務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欣公司)有關該公司84年度欠繳營所稅案件,而原告曾於函文向被告表示,彥欣公司所積之稅款,應由訴外人 高資敏 繳納,且為被告明知,丙○○竟於95年7月20日,明知不應對原告徵收130萬元稅款,竟違法徵收,因認被告執行公務員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原告指摘被告之公務員有違法徵收行為致其受損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至於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為另一法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執行官丙○○係從事租稅及其他入款執行徵收事務之人,而於95年5月29日,受理90年度執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4號,義務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欣公司)有關該公司84年度欠繳營所稅案件,而原告曾於函文向被告表示,彥欣公司所積之稅款,應由訴外人高資敏繳納,且為被告明知,丙○○竟於95年7月20日,明知不應對原告徵收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稅款,竟違法徵收,故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請求賠償,但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130萬元,係原告於95年7月20日,為代償彥欣公司於本處所執行滯欠之84年度營業所得稅款,且此一稅款,於95年7月21日,由訴外人即移送強制執行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收訖,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稅捐機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執行,再由該院移送本處繼續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之130萬元,係原告代彥欣公司繳納營業所得稅所支付,且由移送機關執行取得,本屬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原告如有主張應以移送關為被告,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又本案之執行名義既先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查合法,故被告進行程序,自無不法可言。再者,本件原告代彥欣公司清償稅款,係因原告於彥欣公司84年3月15日公司設立之初,本有存入之資本額7000萬元,竟遭原告於2日(即84年3月17日)後,分別以開立台支及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經被告調查又發現彥欣公司當時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分別於84年12月18日匯萬8000元於原告在彰化五信儲蓄部帳戶中,並於85年1月25日再匯入25萬元,被告始於95年7月19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留置並聲請管收原告,其後原告即主張代償義務人前揭130萬元稅款,並請求停止本處管收程序,被告均是依法進行,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受理該處90年度執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4號,義務人彥欣公司84年、85年度欠繳營利所得稅案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4號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執行官故天賜明知應繳納稅款之人為訴外人高資敏,丙○○竟於95年7月20日,明知不應對原告徵收130萬元稅款,竟違法徵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2.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3.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4.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而言,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人民或機關法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移由被告機關執行,被告從事行政執行,既於法有據,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具違法(不法)性。又被告雖職司公法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仍依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其與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仍有不同,該強制執行之效果,仍直接歸屬於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本件訴外人彥欣公司因滯欠之84年、85度營業所得稅款247萬5068元(含算至89年10月日滯納利息)主管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向彥欣公司徵收此一稅款,因彥欣公司未依法繳納,乃於89年9月1日,移請行政執行之事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向彥欣公司徵收稅款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被告僅依法對彥欣公司為公法上強制執行行為,並未向彥欣公司徵收稅款之行為,且未對原告為徵收稅款之行為,被告既非稅款之徵收機關,且未有徵收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向其違法徵收稅款130萬元,並致其受損,自無可採。又原告於95年7月20日出具擔保書予被告,表明願擔保義務人於
95年9月30日前繳納稅130萬元,並於95年7月2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30萬元予被告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5年7月20日擔保書一份、匯款單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到庭自陳:「
130萬元只是擔保金,不是要代彥欣公司清償稅款,原告是因為怕被管收、限制出境所以才繳擔保金。原告是因被告拒絕理由書與事實不符,才來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詳參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30萬元,究為擔保金或代彥欣公司清償稅款,固與被告陳詞不同,本有疑義,然原告所交付之130萬元究係屬何性質?有無代彥欣公司清償公法給付義務之效果?此本屬行政訴訟事務,非本院所得斟酌,惟原告僅因懼遭法院裁定管收、限制出境而繳納保證金,此一擔保行為,非屬徵收行為,且原告給付130萬元之動機本屬其內心意思活動,非一般人所得探知,原告既自行決意匯款擔保,其屬原告自由意志之行為,非被告不法行政處分行為強制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徵收行為,是原告因懼遭法院裁定管收、限制出境,自行決意匯款以擔保(被告陳稱原告為代繳稅款)彥欣公司應繳納稅款之義務,屬原告自由意志行為,被告並無不法行政處分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政處分行為,致受有130萬元損失,實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於留置過程中有行政瑕疵一節,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時留置,其訊問暫時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在法院聲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之執行官丙○○於95年7月19日於訊問原告後,認有法定要件而加以留置,並準備聲請法院准許管收原告,此為法律授權,本屬被告職權,至於被告認定之事由是否存在?原告是否確有管收必要?則由法院審理判斷,要難謂被告所為留置、聲請管收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且留置行為非屬徵收稅款行為,而原告自承其匯款僅屬擔保行為,而非代彥欣公司繳納稅款,原告無代繳納稅款之事實,何有遭違法徵收之事實存在?是系爭留置程序是否有所瑕疵,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徵收130萬元稅款無涉,縱原告主張屬實,亦難認該留置行為屬違法徵收行為,原告以此主張其遭被告違法徵收稅款130萬元,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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