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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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拾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塑膠分裝袋柒個、分裝剷壹支、鐵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依二九七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證據部分應增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共十二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塑膠分裝袋七個、分裝剷一支、鐵夾一支、電子磅秤一臺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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