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業經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台北市○○區○○○路○段廿八號四樓,並交付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弟 許榮坤 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同居人收受時起發生收受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裁處不服,依法應自接到裁決書翌日即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㈡、本件聲明異議二十日不變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該日正值星期五,並非例假日,受處分人又居住在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同一院轄市之台北市○○區○○○路○段廿八號四樓,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記登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裁收字第○九二四六三三六六○○號」等語可佐,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甚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