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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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玫瑰唱片行二樓,乘該唱片行店員乙○○、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樓架上之神鬼交鋒、夜魔俠等DVD影片各一片,得手後旋即放置於其背包內快速離去,嗣因該唱片行內所設感應器發報有人未結帳離去,經店員乙○○、丁○○二人發現,要求查看丙○○背包。詎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而持該店內非其所有之木梯,毆打乙○○、丁○○等二人,致乙○○受有上背部、顏面部、右肩及左手臂等多處鈍挫傷,丁○○則雙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卷宗、甲○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玫瑰唱片行員工乙○○、丁○○等二人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本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犯傷害罪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時,雖有當場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惟因該傷害行為,屬準強盜罪中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盜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或蒐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使竊盜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行為人之身體、自由等,此種規定在貫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本件衡諸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其所竊得財物(DVD光碟影片二片)價值尚屬不高,且所施之強暴行為係因被害人乙○○、丁○○等人要求其配合回店裡調查一時情急,始持該店中之木梯毆打上開被害人藉以脫逃;又被告於遭警逮捕後即已然悔悟,而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等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和解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是其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甲○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經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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