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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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GK—七0七0號自小客車係他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之河堤旁,向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使用,乙○○收受後,為避免遭警查獲,即將該車前後二面車牌取下丟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附近之河堤旁,並更換懸掛自己所有之GW—八0三二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嗣前開車號00—七0七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時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動機係因貪慾圖便,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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