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於
偵查中雖陳稱,其不知居住處所變更,要遷刑責。
⑵又被告雖係於民國九十年間,遷移住所,無故未申報,惟其實際未能接受兵役
機關徵兵處理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因此,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既然被告犯罪行為,係發生於前開法律修正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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