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租屋處,修復鐵捲門之際,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乙○○脖子,往牆壁方向推,致乙○○受有下頷及前頸部局部挫傷合併淤血、下前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乙○○先出手抓其前領,並持工具欲毆打其,其為防衛才以手推乙○○脖子將乙○○推開,過程只是推擠而已,乙○○的傷並非其造成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況告訴人之驗傷時間係其受傷後翌(二十六)日,此有前揭診斷書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往牆壁方向推情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三號卷第五頁背面),既有以手掐脖子推擠行為發生,又有驗傷診斷書為據,足認告訴人下頷及前頸部局部挫傷合併淤血、下前頸部挫傷之傷害係被告粗暴行為所致,被告顯難辭故意傷害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的傷非其造成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持工具欲毆打云云,而主張正當防衛,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欲出手毆打被告之舉,則告訴人是否有欲毆打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堪置疑;且按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乙節各執一詞,復無事證足認係何人先為不法侵害,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右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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