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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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九十一年度選他字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十號卷第九頁)。
㈡證人 葉泗川 之證述(九十一年度選他字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十號卷第九頁)。
㈢第九屆臺北市議員候選人 陳嘉銘 之募款餐會餐卷二紙(編號為00一四九0號、00一四九九號)(九十一年度選他字卷第十七、十八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如前述,應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且被告已七十六歲,年事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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