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黃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8行所載之酒測時間「同日時4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43分許」。
二、被告黃雅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99號被告黃雅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
110年1月28日18時20分至同日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慈福分隊對面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嗣於同日時47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雅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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