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水
黃謝玉霞吳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清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謝玉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及陸清水所有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黃謝玉霞所有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 吳準 」均應更正為「吳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100元」應更正為「1,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5,500元」應更正為「1,600元」;同欄二、第2行補充「查被告黃謝玉霞、吳凖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爰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除被告吳凖外,其餘被告均有賭博案件前科等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陸清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陸清水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機工(見偵卷第7頁);被告黃謝玉霞、吳凖均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謝玉霞、吳凖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0、12頁),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吳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查獲時,雖自被告陸清水身上扣得5,100元,然被告
陸清水於警詢時供稱其中僅有1,200元係賭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其中1,200元係被告陸清水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另被告黃謝玉霞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自其身上扣得之400元為賭資(見偵卷第11頁),且上揭賭資分別為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所有(見偵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所有之上揭賭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被告陸清水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謝玉霞
女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凖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後溝2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0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一名賭客擔任莊家並負責發牌,其餘賭客各拿兩支象棋及押注賭金,再以翻牌面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押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押注金由莊家贏得。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陸清水、黃謝玉霞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400元,及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在賭檯之現金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等3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手繪圖、蒐證影像、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賭資5,500元及在賭檯之現金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現場賭桌上之現金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2人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5,100元、400元, 屬渠 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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