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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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季陶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劉洋菖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資傑
黃輝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季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除華南商業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妥適調解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是請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債務人實際收支狀況,聲請前兩年內是否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989,072元,及如證物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至101年6月5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2,869,426元,若輕易藉債清程序免除債務責任,將肇致不公平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歧異現象,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安泰商業銀行表示:
就債務人除房屋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依法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251號裁定自110年2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0年2月20日開始清算迄今,因持續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左側坐骨神經痛、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疾病,沒有工作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於本案陳報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信其仍無工作收入;另債務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均仰賴配偶謝○淳提供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經濟及身體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是否有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之行為,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節存在。是以,本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