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士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道路慢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公里處與溪南站自行道1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泓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外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右膝部、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