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原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原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9頁、第73-74頁、第77-7
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29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認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已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就刑案部分,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7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本案肇事原因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賠償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告訴人仍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詞(見交簡上卷第29頁、第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年逾6旬、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