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戴浚勝 相對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9時,在嘉義縣梅山鄉福懋加油站旁路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之同行人將抗告人手機內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並將借款扣除車馬費、手續費用,實際僅交付抗告人14,000元,利息10天4,000元,兩造約定110年10月25日要處理上開借款,惟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即逕向鈞院請求抗告人償還1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1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萬4,000元,且未向抗告人提示通知,逕向抗告人請求給付10萬元無理由乙節,均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9月22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22日CH47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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