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命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未依通知至各該指定地點進行治療及輔導,均為一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且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被告完成保護令要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惟被告仍未遵期完成保護令所要求之治療及輔導課程,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然慮及本次犯行僅係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對於受保護之家庭成員有何家庭暴力、騷擾、接觸等行為之方式,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配偶之姐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家護字第2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除諭令甲○○不得對林○○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精神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均未按時到場,而未完成任何治療及輔導。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157949號函、個案匯總報告、郵件簽收紀錄、嘉義縣衛生局109年6月29日嘉衛毒防字第109001946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1837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8月5日嘉竹警一字第10900144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2日嘉竹警一字第1100002385號函暨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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