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44號聲請人 葉佐 箴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關於「葉佐葴」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佐箴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