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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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625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759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武志書記官劉麗英通譯楊惠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小利,於民國92年12月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竟於92年12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陽信銀行),以「億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陳先生」,供「陳先生」申請設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億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公司),並同意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擔任億富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嗣「陳先生」於92年12月10日將股款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以甲○○名義將300萬元提領一空,並製作不實之億富公司3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表明股款已收足並蓋用億富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後,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付與不知情之眾智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 吳光皋 會計師簽章,由吳光皋會計師持上開存摺影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92年12月18日核准億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明知其經登記為億富公司之負責人後,即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其明知億富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容任「陳先生」自久依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44紙,計1億1,992萬7,850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億富公司統一發票共175紙,銷售金額共3億7,115萬5,31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13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並由其中12家營業人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其中之171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850萬6,963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進項公司│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號││票張數││報張數│││├─┼───────┼───┼─────────┼───┼─────────┼───────┤│1│煦陽企業有限公│25│3,897萬3,909元│25│3,897萬3,909元│194萬8,696元│││司││││││├─┼───────┼───┼─────────┼───┼─────────┼───────┤│2│穎曜工程有限公│41│1億7,687萬4,993元│41│1億7,687萬4,993元│884萬3,757元│││司││││││├─┼───────┼───┼─────────┼───┼─────────┼───────┤│3│海悅廣告股份有│18│1,103萬3,336元│18│1,103萬3,336元│55萬1,664元│││限公司││││││├─┼───────┼───┼─────────┼───┼─────────┼───────┤│4│創意家股份有限│9│346萬1,333元│9│346萬1,333元│17萬3,067元│││公司││││││├─┼───────┼───┼─────────┼───┼─────────┼───────┤│5│希華廣告份有限│3│218萬5,714元│9│218萬5,714元│10萬9,286元│││公司││││││├─┼───────┼───┼─────────┼───┼─────────┼───────┤│6│標達企業管理顧│21│4,233萬3,332元│21│4,233萬3,332元│211萬6,668元│││問股份有限公司││││││├─┼───────┼───┼─────────┼───┼─────────┼───────┤│7│弘霖投資顧問有│6│710萬元│1│710萬元│35萬5,000元│││限公司││││││├─┼───────┼───┼─────────┼───┼─────────┼───────┤│8│國家文化總會│3│27萬3,334元│0│0│0│├─┼───────┼───┼─────────┼───┼─────────┼───────┤│9│浥樺有限公司│5│600萬元│5│600萬元│30萬元│├─┼───────┼───┼─────────┼───┼─────────┼───────┤│10│宇紳實業有限公│19│3,389萬8,486元│19│3,389萬8,486元│169萬4,925元│││司││││││├─┼───────┼───┼─────────┼───┼─────────┼───────┤│11│創意家廣告股份│7│1,130萬476元│6│1,055萬7,619元│52萬7,881元│││有限公司││││││├─┼───────┼───┼─────────┼───┼─────────┼───────┤│12│偉樺廣告有限公│4│410萬元│4│410萬元│20萬5,000元│││司││││││├─┼───────┼───┼─────────┼───┼─────────┼───────┤│13│天曜科技開發股│14│3,362萬406元│14│3,362萬406元│168萬1,019元│││份有限公司││││││├─┼───────┼───┼─────────┼───┼─────────┼───────┤│合││175│3億7,115萬5,319元│171│3億7,013萬9,128元│1,850萬6,963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