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5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為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7日宜監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且二人於法律上人格不同,無從命補正。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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