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3行「莊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補充為「莊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並扣得玻璃球
3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編號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器具或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 莊寶財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6年2月1日11時5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被告莊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