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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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