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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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曾義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呂瑞滿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瑞滿與 曾嘉惠 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呂瑞滿截至98年8月11日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5,408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㈡茲因原告對呂瑞滿尚有前述債權,迭經原告數次對呂瑞滿
催索,惟呂瑞滿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後原
告向法院聲請對呂瑞滿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全
無受償。原告於99年5月3日向法院對呂瑞滿及被告曾義根
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
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故曾義根與呂瑞滿間之夫妻財產制,於99年6月22日改為
分別財產制。
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呂瑞滿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9年6
月22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負債大於資產);
而曾義根現有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附表所示之
建物1棟及土地3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該等不動產
估價市值約為310萬元。就前開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呂
瑞滿剩餘財產為零元,曾義根剩餘財產僅計算不動產即達
310萬元,呂瑞滿自得請求曾義根給付105,408元及加計之
利息。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已修正為一般財
產權,已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說明,呂瑞
滿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
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給付呂瑞滿,並由原告代位受償,於法洵屬有據
。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曾義根應向呂瑞滿
給付105,408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呂瑞滿受領;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瑞滿與曾嘉惠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汽
車貸款40萬元,而呂瑞滿截至98年8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105,408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於99年5月3日向本院對呂瑞滿及
被告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
委託書、本院99年4月27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午字第26396號
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
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茲查:被告與訴外人呂瑞滿為夫妻,其夫妻財產制業經本
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
判決已於99年7月26日確定;亦即,被告與其妻呂瑞滿自99
年7月26日起,得依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規定:「第一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惟該項規定已在96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
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
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
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
、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⒉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自屬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對呂瑞滿有本金105,408
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
位呂瑞滿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核屬
有據。
被告曾義根與訴外人呂瑞滿之長子 曾貴滄 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與呂瑞滿應於67年間即有婚姻關係。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均係於8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
有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故系爭不動產
乃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現值約為310萬元,並提出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為據,而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自堪採認。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
載,其上雖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惟縱使扣
除240萬元之抵押債務後,原告仍有剩餘約70萬元;至於呂
瑞滿部分,其經原告對之為強制執行後,名下已無財產,此
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呂瑞
滿婚後並無剩餘財產。據上,被告與呂瑞滿之剩餘財產即有
約70萬元之差額,其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應分配予呂瑞滿
約35萬元。茲因原告為呂瑞滿之債權人,而呂瑞滿怠於行使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
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呂瑞滿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呂瑞滿給付105,408元,及自
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946建號即門牌台中縣○○鄉
○○村○○路○段○○○巷○○弄○○號建物,被告之權利範圍:全部
。
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64-21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
尺,被告之權利範圍:全部。
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44-2地號土地,面積488平方
尺,被告之權利範圍:722分之27。
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44-4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
尺,被告之權利範圍:722分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