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森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堆置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盆栽、水桶及鐵條移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
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路障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於99年11月24日以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
應將堆置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盆栽、水桶及鐵條移除。」,經
核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並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緣分割前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6580/10352,被告應有部分為
3772/10352),而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單獨所有,兩造在90年間因同段8-8地號共有土地進行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9號),最後確定判決結果為原告分得目前同段8-8地號
土地,被告分得目前同段8-44地號土地,分割結果係因法院
採認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諾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原告
通行,使分割後未面臨道路之同段8-8地號土地不致成為袋
地,此觀之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1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歷
審判決書自明,且系爭土地已為台中縣政府列管之既有巷道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即在系爭土地設置路障
妨礙原告通行,經原告委託 陳宏盈 律師寄發律師函後,被告
始撤除路障;惟被告在99年1月底復在系爭土地上以在原告
柵門外插立鐵條、堆放盆栽水桶之方式阻礙原告通行。被告
在當年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承諾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
審理法院始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作為分割方案,今被告阻
礙原告通行顯有悖誠信原則,且明顯妨害原告對同段8-8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於系爭土地係既有巷道並不爭執,伊當年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雖有承諾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供原告通行,惟原告於
其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設置南北兩側出入口,伊未妨礙原
告南側之出入口,僅於北側出入口插立鐵條、堆放盆栽水桶
,原告仍可對外通行,伊並未違反承諾;況且系爭土地雖為
既有巷道,但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在伊自有土地上設
置任何物品。又自90年起附近需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居民皆向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原告不願支付金
錢購買,所以伊自得限制原告通行方式。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雙方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6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2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分割方案
中予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1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插立鐵條、堆放盆栽水桶妨礙
原告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北側出入口通行乙節,亦經原
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經本院於99
年9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作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當日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
告上開鐵條、盆栽、水桶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經台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7日以豐地測字第
099001243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是以被告以鐵
條、盆栽、水桶占用原告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北側出入
口之系爭土地,顯有妨害原告使用同段8-8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之權利,洵堪認定。
(三)又系爭土地現已為台中縣政府列管之既有巷道,此有台中
縣政府99年8月27日以府工工字第0990263777號函附卷可
稽。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
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
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佔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佔有者返還土地,
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
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為既有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能僅
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之限制,換言之,如其行使
所有權能係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法律上即無法准許。
本件原告於其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設置南北兩側出入口
,皆為連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路使用,即原告無論以南
側或北側之出入口通行系爭土地,皆未違反系爭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範圍,被告應無權利限制原告以何種方式或
何種位置通行系爭土地。
(四)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
為既成巷道,本即應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其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限制原告通行方式及出入口位置,非
但有違公共利益,且考其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初
衷以觀,對其個人亦無何利益可言,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又民
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
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本件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而成立
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查被告以鐵條
、盆栽、水桶占用原告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北側出入口
之系爭土地,既有妨害原告使用同段8-8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之權利,是原告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
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盆栽、水
桶及鐵條移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堆置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
盆栽、水桶及鐵條移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