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 侯春綢 於96年6月6日以便條紙更正說明其收到佣金135,000元,法官不應以侯春綢第一次的忘詞錯答,就認定侯某的供詞不正確;亦不應以證人 林保全 承認有收受佣金,只是印章授權由別人代蓋就認定其證詞為假;至佣金分配表雖是事後補簽據,但絕對是事實;另上訴人與4位證人並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審法官為何完全忽略4位證人之證詞,認定所有收入均為上訴人一人獨得,實不合理。蓋系爭土地買賣為上訴人與侯春綢、 葉宗明 、林保全合力介紹促成,將收入存入上訴人母親帳戶,並非上訴人藉他人名義收受仲介佣金,且葉宗明確實曾收取佣金36萬多,葉宗明本人也曾當庭承認不諱;原判決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所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枝節、片斷之指摘,並未先將待證事實予以分類,再針對原審法院之心證形成理由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為具體、明確且有體系之陳述。不符合「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上訴合法門檻要件,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