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15號再審原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數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而對此再審事由訴訟標的部分,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工程營業收入來推計其營業成本,進而
將該營業成本金額推計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推計過程邏輯錯誤,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夠客觀、合理,顯然未盡查證之能事,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違章事實,僅以臆測及推測之金額,核定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金額」等情,有違證據法則,顯有違法。
㈡又再審原告本來即無法自再審被告所指之 鄭棟樑 等6人取得
統一發票(因為其等均屬個人,並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得裁處「行為罰」。
三、然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之論述,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而無與本案事實特徵密接之具體實證法或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來支持,基於以下之法理,難謂已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合法門檻標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本案從營業收入推計營業成本,其法規範基礎為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此等推計並無疑義。而依推計所得之營業成本,用以認列「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亦因在經驗法則上,除了營業收入之取得必須動用固定之機器廠房,而有鉅額之折舊外,一般而言,營業成本均係外購,特別在本案中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大都轉包出去,則原確定判決以推計之營業成本金額認定為其「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更難指此等事實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其次營業人有取得進項憑證之營業稅法上義務,凡客觀上未
履行此等義務者,即可推知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言轉包者無法開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一節,客觀言之,無從解免其責任。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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